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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208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208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云龙村8组,组织机构代码77937014-3。

负责人谢建国,该厂投资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1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2887.7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1月7日前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又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2887.76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1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立信包装材料厂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浙海地税费责改[2015]218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薛 玮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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