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09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23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红,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丁桥镇钱江工业园海潮路5号。
法定代表人戴晓东,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月25日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5001号、5007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12月-2016年1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67604.9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月19日、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通知书,但被执行人均未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7月15日、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又分别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67604.9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5001号、5007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19日、2月25日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5001号、5007号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汪永清
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