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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行审252号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与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481行审25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宁市水月亭西路336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明,局长。

被执行人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经济开发区袜业园区双联路。

法定代表人蒋管江,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039、11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共计20562.4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分别作出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039、11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被执行人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5年12月-2016年1月(所属期)应缴、应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2430.7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足额缴纳。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仅于2016年7月缴纳1868.24元。申请执行人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6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缴纳社会保险费20562.4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039、11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同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宁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海宁百斯特针织有限公司缴纳浙海地税费缴通[2016]1039、112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社会保险费20562.46元的申请。

审 判 长  沈伟峰

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

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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