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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行审278号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与余姚市亿超支架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与余姚市亿超支架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281行审278号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三官堂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望转,男,局长。

被执行人余姚市亿超支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竹山桥村长张巷潭村98号。

法定代表人赵为才,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14]18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亿超支架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偷逃增值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亿超支架制造有限公司处罚款4090.46元。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10日送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亿超支架制造有限公司接到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余姚市亿超支架制造有限公司罚款4090.46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余国税罚[2014]183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平君

审 判 员  徐 洪

人民陪审员  蔡伏钱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静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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