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6)浙0902行审228号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6)浙0902行审228号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浙0902行审228号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舟山市新城千岛路建设大厦A座15楼。

负责人李海定,局长。

被执行人浙江中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菜市路185号财富商务楼406室。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舟地税稽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事由:被执行人将自建的中颢大酒店大楼出租后,于2012年、2013年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同时亦未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舟地税稽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被执行人少缴房产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未申报缴纳印花税及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分别计金额343529.24元,22017.40元,26369.28元。同年3月15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19日,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觉履行。2016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月17日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又有法律、法规依据,且无其他明显违法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可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舟地税稽罚(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宏涛

代理审判员  黄 丽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瑜鸿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