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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行初76号吴元章与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吴元章与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1-06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1102行初76号

原告吴元章,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中山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灵,局长。

出庭负责人叶绍忠,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韵,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元章因要求撤销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章及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出庭负责人叶绍忠及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蓝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丽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云和县国税局于2016年9月6日17时54分08秒由门卫签收寄出的装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EMS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第十条之规定:收到申请后,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计算,15个工作日最后一日为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尚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吴元章诉称,原告是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商场实际上的合伙人。2016年8月8日,原告以邮政快递方式向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实名举报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的部分情况及案件线索,并在举报信中特别强调“为举报人保密”!但是,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云和县国家税务局通过邮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仍然不予理睬。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被告对被申请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9月27日,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从被告处得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情况后,当晚深夜12时通过碧湖派出所公安民警兴师动众赶到原告家中送达《云和县国家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在电话中明确告知被申请人,原告在外地办事,如果有法律文书可以通过邮件寄送给原告,家中父亲身体多年患病,不能受到惊吓。但是,被申请人坚持与公安民警在深夜12时左右直接惊扰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受到惊吓,不敢签收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就将该份材料留置在原告家门口。在深夜里,又是拍照又是取证,左右邻居都以为原告触犯法律受到公安机关追究,很快传遍乡里。原告请求依法保密举报事项成为笑话,自己的人身安全亦受到威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申请人于9月26日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以被申请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作出和送达法律文书时间没有超过15日,即9月27日是最后一天法定期限,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国家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30分到晚上5时30分,9月28日凌晨12时以后当然不再属于9月27日的工作时间。综上,原告不服被告错误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丽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表,待证被告主体资格;3、丽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待证被告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辩称,2016年9月5日,原告以EMS邮件方式向云和县国家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公开其2016年8月8日举报的佰润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时间及处理结果,并公开税务违法举报资金发放时间及奖励额度。2016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公开佰润公司税务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时间及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公开税务违法举报资金发放时间及奖励额度。2016年9月27日,被告作出丽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9月26日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认为:1、云和县国家税务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时间及应作出答复的时间明确。2016年9月27日,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调查,原告以EMS文件的方式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邮寄给云和县国家税务局。根据该文件EMS的单号查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6年9月6日17时54分08秒由云和县国家税务局门卫签收。因原告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是相关案件的税务稽查过程、结果及以稽查结果为依据的举报奖励,而相关案件正在稽查(调查)过程中且涉密。因此,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不能当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依《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计算,应自2016年9月6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次日即9月7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即答复的截止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原告诉称2016年9月27日为答复的截止期限显然有误。2、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责令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但被申请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答复截止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即原告在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在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9月27日)时,被申请人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尚未达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截止期限,且尚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依法不应当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认定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作出不受理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尚不存在,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划》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其他事实和理由部分与本案诉请无关,应不予审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原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挂号信单据、单号查询记录,待证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书,被告于9月27日签收收到;3、丽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云和县国税局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EMS单据、单号查询记录,待证云和国税于2016年9月6日收到申请书,被告于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待证被告法律适用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一致,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但合法性及待证事实将结合案情予以评析。原、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吴元章以邮政EMS向云和县国家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6年9月6日17时54分,云和县国家税务局门卫签收邮件。2016年9月26日,原告因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遂以邮政EMS向丽水市国家税务局法制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云和县国家税务局对原告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公开原告举报的云和佰润商贸有限公司涉嫌大量偷税漏税违法犯罪行为立案查处时间及处理结果、公开原告税务违法举报奖金发放时间及奖励。2016年9月27日14时32分,被告收发室签收邮件。同日,被告作出丽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云和县国税局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截止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此期限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6年9月10日、9月17日、9月24日为周六,9月11日、9月18日、9月25日为周日,9月15日为法定节假日中秋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可提起行政复议。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对云和县国家税务局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9月6日签收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件,从其次日即2016年9月7日起扣除周六周日共6日及中秋节1日,15个工作日的答复截止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故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时,云和县国家税务局仍处于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期限内,原告在此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元章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丽国税复不受字[2016]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丽水市分行;户名:丽水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帐号:850101040010313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柔辰

审 判 员  朱燕红

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静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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