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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行审字第15号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与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5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湖浔行审字第15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

法定代表人:闻煜强。

被申请执行人:湖州某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湖地税(浔)字(2014)第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湖州丰泰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未缴纳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地方税费1101997.55元,滞纳金82573.06元,共计1184570.61元。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限被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起15日内将上述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作出的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湖州湖州某某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南浔税务分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湖地税(浔)字(2014)第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准予强制执行所欠地方税费1101997.55元和滞纳金82573.06元,共计1184570.61元。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

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林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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