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02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杭桐执非字第10-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
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国。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一案,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桐地税城费限改字(2014)173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杭桐行审字第7号行政裁定:准许对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并于2015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36218.78元、执行费443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在建的滨江1号公寓多套房屋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杭桐执非字第10号案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如发现被执行人峰华控股集团桐庐置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如有
审 判 员 姚平生
代理审判员 陈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