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与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0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盐行审字第34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新桥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俞汉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云良,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泾塘桥。
法定代表人马李萍,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浙盐地税社保强征(2014)第5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301841.47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4日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嘉兴鑫浩服装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海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浙盐地税社保强征(2014)第5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春荣
审 判 员 俞连平
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冬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