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与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6-11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杭桐行审字第3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徐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张宏,系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干部。
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龙。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48530.44元及滞纳金2215.17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或解缴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8530.44元(其中养老保险费27986.86元、医疗保险费15449.56元、工伤保险费1046.28元、生育保险费1272.13元、失业保险费2775.61元)。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桐地税城费限(2014)10067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或解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8日送达。被执行人杭州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4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的派出机构城关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桐地税城催(2014)48号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浙江省桐庐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桐地税城费限(2014)10067号社会保险费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对被执行人桐庐宏远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余 水
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
人民陪审员 罗 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