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与平湖市三泰服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19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嘉平行审字第97号
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唐华荣。
委托代理人樊梨莉。
被申请执行人平湖市三泰服饰厂。
代表人胡巍。
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平地税埭处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平湖市三泰服饰厂征缴社会保险费24120.46元及滞纳金4905.80元,并于1月16日送达。2015年4月22日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平地税埭处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浙江省平湖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平地税埭处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缴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士忠
代理审判员 王 玮
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