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浙江  >  (2015)绍新行审字第160号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通圆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2015)绍新行审字第160号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通圆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与新昌县通圆轴承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21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绍新行审字第160号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求国安,局长。

被执行人新昌县通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

法定代表人林兆考。

申请执行人新昌县地方税务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新昌县通圆轴承有限公司作出的新地税二限改(2015)1-02064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认定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缴纳2014年08月至2015年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290718.78元,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新地税二限改(2015)1-02064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均未届满,但因被申请人已停产多日,名下财产已进入强制执行分配阶段,为更好地保护企业职工的利益,避免社会保险费造成损失,对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被申请人社会保险费290718.78元的申请,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新昌县地方税务局要求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新昌县通圆轴承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290718.78元的申请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新忠

审判员  张 茹

审判员  **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王杏玲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