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 : 2021- 07- 27 08 : 06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由于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特采取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合税稽处〔2021〕67号
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2098198M):
经我局对你单位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你单位账外经营,少申报销售额11766182.07元(不含税),少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2013年11月405652.34元,2013年12月1277899.70元,2014年1月979865.60元,2014年2月236443.85元,2014年3月1068697.77元,2014年4月914618.40元,2014年5月1086888.95元,2014年6月920090.34元,2014年7月802807.44元,2014年8月209164.62元,2014年9月975703.85元,2014年12月34188.03元,2015年6月27348.72元,2015年7月583931.62元,2017年3月2242880.84元。
(二)2013年至2015年、2017年,你单位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按4%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少缴企业所得税分年如下:
项 目 |
2013年 |
2014年 |
2015年 |
2017年 |
账外未申报 不含税收入 |
1683552.04 |
7228468.86 |
611280.34 |
2242880.84 |
申报收入 |
20172029.03 |
6176664.86 |
6956826.01 |
3065419.56 |
收入合计 |
21855581.07 |
13405133.72 |
7568106.35 |
5308300.40 |
应纳税所得额 |
874223.24 |
536205.35 |
302724.25 |
212332.02 |
应交企业所得税 |
218555.81 |
134051.34 |
75681.06 |
21233.20 |
已缴企业所得税 |
1475.14 |
0.00 |
1583.83 |
0.00 |
少缴企业所得税 |
217080.67 |
134051.34 |
74097.23 |
21233.20 |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第一款“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安徽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1〕349号)第二条“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税额为计征依据,计征比率为2%。”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一),应核增你单位2013年11至2017年7月销项税额合计2000250.96元,增值税经分月计算,2013年11至2017年7月合计应补增值税2000250.96元,应补城市维护建设税140017.57元,应补教育费附加60007.53元,应补地方教育附加40005.01元,分月情况如下:
所属期 |
应补增值税 |
应补城市 维护建设税 |
应补教 育费附加 |
应补地方 教育附加 |
2013年11月 |
68960.90 |
4827.26 |
2068.83 |
1379.22 |
2013年12月 |
102791.15 |
7195.38 |
3083.73 |
2055.82 |
2014年1月 |
281028.95 |
19672.03 |
8430.87 |
5620.58 |
2014年2月 |
40195.46 |
2813.68 |
1205.86 |
803.91 |
2014年3月 |
181678.62 |
12717.50 |
5450.36 |
3633.57 |
2014年5月 |
205009.23 |
14350.65 |
6150.28 |
4100.18 |
2014年6月 |
238248.13 |
16677.37 |
7147.44 |
4764.96 |
2014年9月 |
59958.15 |
4197.07 |
1798.74 |
1199.16 |
2015年1月 |
5489.06 |
384.23 |
164.67 |
109.78 |
2015年2月 |
72408.27 |
5068.58 |
2172.25 |
1448.17 |
2015年3月 |
120813.43 |
8456.94 |
3624.40 |
2416.27 |
2015年4月 |
25305.18 |
1771.36 |
759.16 |
506.10 |
2015年5月 |
113157.03 |
7920.99 |
3394.71 |
2263.14 |
2015年6月 |
4649.28 |
325.45 |
139.48 |
92.99 |
2015年7月 |
52784.11 |
3694.89 |
1583.52 |
1055.68 |
2015年8月 |
46484.27 |
3253.90 |
1394.53 |
929.69 |
2017年3月 |
144527.51 |
10116.93 |
4335.83 |
2890.55 |
2017年7月 |
236762.23 |
16573.36 |
7102.87 |
4735.24 |
合 计 |
2000250.96 |
140017.57 |
60007.53 |
40005.01 |
(二)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2012〕54号)第三条第(二)项“凡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一),你单位2013年至2017年应补地方水利建设基金7059.71元。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第二款第(一)项“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第六条“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合肥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合地税〔2008〕82号)第二条“我市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暂按4%执行。”规定,上述违法事实(二),你单位2013年应补企业所得税217080.67元,2014年应补企业所得税134051.34元,2015年应补企业所得税74097.23元,2017年应补企业所得税21233.20元,合计应补企业所得税446462.44元。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规定,你单位上述应补税款应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将上述税(费)款、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同时将调账情况(记账凭证复印件加盖你单位公章)函告我局。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税稽罚〔2021〕9号
合肥***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40***098198M):
经我局对你单位2013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2013年11月至2017年3月,你单位账外经营,少申报销售额11766182.07元(不含税),少缴增值税2000250.96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0017.57元。
(二)2013年至2015年、2017年,少申报企业所得税收入11766182.07元,其中,2013年1683552.04元,2014年7228468.85元,2015年611280.34元,2017年2242880.84元。由于你单位2013年至2015年、2017年,你单位成本资料、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按4%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计算,2013年少缴企业所得税16835.52元,2014年少缴企业所得税72284.69元,2015年少缴企业所得税6112.80元,2017年少缴企业所得税8971.52元,合计少缴企业所得税104204.53元。
以上少缴税款合计2244473.06元。
(三)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你单位少缴税款合计2244473.06元处以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122236.5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对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行为处以罚款800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130236.53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庐阳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
合肥***商贸有限公司:
合肥***商贸有限公司涉税一案,已经我局依法立案并已于 2021年7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合税稽罚〔2021〕9号)。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开工作的通知》(合政办〔2015〕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维护工作的通知》(合税函〔2019〕155号)规定,我局将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公开。
特此告知。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稽查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