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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税务局:关注!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3号(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3号(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19年08月02日

来源:武汉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武税三稽处〔2019〕69613号

  武汉典金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20113733586870)

  我局(所)于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9日对你(单位)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涉税违规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违法事实

  (一)增值税检查情况:

  1. 你公司现金收取销货款未入账,未申报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2013年销售玻璃1123894.51元,2014年销售玻璃869248.02元,2015年1至10月销售玻璃2395602.04元。销售货物未计收入应调增销售收入375106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应补缴增值税637680.83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60593.6元,补缴增值税163300.91元。

  (2)2014年调增收入742947.03元,补缴增值税126300.99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2047523.11元,补缴增值税348078.93元。

  2. 你公司销货款已收取,计入应收账款贷方,未结转销售收入计提销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2013年至2015年10月共收取销货款3582600元,应调增销售收入3062051.28元,应补缴增值税520548.72元。其中:

  (1)2013年调增收入982905.98元,补缴增值税167094.02元。

  (2)2014年调增收入1297094.02元,补缴增值税220505.98元。

  (3)2015年1-10月调增收入782051.28元,补缴增值税132948.72元。

  以上合计应补缴增值税1158229.55元(其中2013年应补330394.93元,2014年应补346806.97元,2015年1-10月应补481027.65元);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1076.10元(其中2013年应补23127.66元,2014年应补24276.49元,2015年应补33671.95元);应补教育费附加34746.89元(其中2013年应补9911.85元,2014年应补10404.21元,2015年应补14430.83元);应补地方教育附加23164.59元(其中2013年应补6607.90元,2014年应补6936.14元,2015年应补9620.55元)。

  3.(1)收取厂房租赁费违规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2012年4月15日与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汉南区汉南大道1529号的厂房租赁给其使用,年租金270920.00元。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期间共计应收租赁费1083680.00元,因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为你公司垫付了变压器装机等费用594680.00元,余款489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和8月收取(帐务处理,借:银行存款,贷:应收帐款-典金钢化)。你公司2015年5至8月期间,将厂房租赁费开具货物名称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份,发票代码4200143130,发票号码:02820370、02820371、02820374、04239989、04239997、04250441、04250434、03770367、03770368、03770373、04250442,价款847023.96元,税款143994.04元,价税合计991018.00元(帐务处理,借:应收帐款-典金钢化,贷:主营业务收入,货:应交税金-增值税-销项税额)。上述租赁业务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产品出库单,将其计入主营业务收入-销售收入,并结转了主营业务成本。

  (2)对受票方的调查:武汉典金光伏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将价款847023.96元计入了待摊费用,并于2015年10-12月摊销租金支出231555.6元,待摊费用科目年末余额615468.36元。

  你公司实际发生的业务是房屋租赁,却开具品名为玻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规定,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检查情况:  

  2012年:

  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2年4-12月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03190元(270920/12*9)。

  本年应补缴所得税2539.88元。(203190*5%*25%)

  2013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1)及2-(1)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1943499.58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3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2144419.58元,应补缴所得税27680.24元(22144419.58*5%*25%)。

  2014年:

  1.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1-(2)及2-(2)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2040041.05元。

  2.根据以上增值税调查事实3,你公司2014年度应收未收的租金应在本年确认收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70920元。

  本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计2310961.05元,应补缴所得税28887.01元(2310961.05*5%*25%)。

  以上合计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107.13元。因本次检查所属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故本次检查暂未计算你公司2015年度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待年度终了后全年一并计算补缴。

  2015年:

  以上已调增2012-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租金收入)745030元,应调减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745030元。

  处理决定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六)租金收入。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及第四条第一款“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8.《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及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2%,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9.《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文)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10.《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的通知》(鄂地税发〔2011〕13号)“从2011年2月1日起,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11.国税发〔1996〕210号《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0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查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处理决定:

  1、限期追缴增值税1158229.55元(其中:2013年应缴330394.93元,2014年应缴346806.97元,2015年1-10月应缴481027.65元。详见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一);追缴企业所得税59107.13元(其中:其中2012年应缴2539.88元,2013年应缴27680.24元,2014年应缴28887.01元)。

  2.限期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81076.10元(其中2013年应缴23127.66元,2014年应缴24276.49元,2015年应缴33671.95元);追缴教育费附加34746.89元(其中2013年应缴9911.85元,2014年应缴10404.21元,2015年应缴14430.83元);追缴地方教育附加23164.59元(其中2013年应补6607.90元,2014年应补6936.14元,2015年应补9620.55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少缴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加收滞纳金。

  4.你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款847023.96元,税款税款143994.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该企业已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你企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规定调整账务。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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