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文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年07月27日 11:1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
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A49L80K2U):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因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咸税一稽处〔2021〕49号)予以公告送达。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领取上述文书正本。
税务机关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75号1411室
联系人:佘朝文 王瑾
电话:0715-8123338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咸税一稽处〔2021〕49号
湖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
地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2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9L80K2U
我局于2021年6月9日起对你公司2020年10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涉嫌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走逃失联情况
你公司从2020年10月开业起就未进行纳税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咸安区税务局永安税务分局根据“金三”实名登记信息多次电话联系企业有关人员,但均无法接通,后赴企业登记地址进行实地核查,确认企业注册地址为虚构信息,证实你公司已走逃失联,并于2021年2月1日认定为非正常户。
(二)2020年度至2021年度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主管税务机关了解到你公司2020年领购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2020年11月1日至11月3日将50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全部有效开具,金额14,642,765.50元,税额1,903,559.50元,价税合计16,546,325.00元。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未申报纳税。
(三)银行账户相关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进行查询,发现你公司未在税务登记存款账户信息。检查人员通过后台数据库查到开票信息内的银行账户信息,履行相关手续后对你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所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账号:6048274511621)进行核实,发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行无6048274511621账户信息。发票销售单位的银行账号虚假,无销售货物资金流真实的证明资料,证明发票开具的内容虚假。
(四)经营真实性核实情况
检查人员通过实地核查企业的注册登记信息和经营地址,询问经营地址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发现登记注册经营地址为虚假登记。检查人员通过金三系统“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法定代表人何勰存款账户账号(银行)信息查询(法人和财务负责人为同一人)联系方式,多次拨打该联系方式均处于拒接状态,实地核查经营场地虚假,证明没有货物存放、交易场地,且没有购进发票信息,无经营水电能耗信息,无法证明有货物购进,未进行纳税申报,进一步证明发票开具的销售行为虚假。
综上,你公司的经营销售行为均为虚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第二条第二款“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或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的。”和第五款“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的规定,认定你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的行为属于虚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行为,虚开金额14,642,765.50元、税额1,903,559.50元、价税合计16,546,325.00元。
二、处理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行为”的规定,对你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50份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发票行为。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你公司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
告知事项: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咸宁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