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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9-12-19

来源:苏州局第三稽查局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对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税务处理、处罚。因无法以直接、委托或邮寄方式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现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违法行为举报电话:0512-12366

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docx

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苏州税三稽处〔2019〕216730号

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82582292639J)

我局(所)于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0月18日对你(单位)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税收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公司存在税收违法事实如下:

经对你公司会计李秀萍的询问笔录及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证实:你公司从 2015年9月开始就没有业务发生,一直零申报,2017年2月开具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之后又一直是零申报至今。你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建华(河南人,13801627991)称:你公司2014年与“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上海嘉定南翔911地块联排区铝合金门窗项目,后因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无建筑资质,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又叫其挂靠单位“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同一事项补签了一份玻璃购销合同。李建华称在这期间业务上洽谈接触比较多的是“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的张小强,玻璃是直接送到南翔911地块湖畔名邸,李建华称在2013年底至2015年9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开具给“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25万元(款项已收到),“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441151.5元货款没有支付,“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部份货款与自己无关,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此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3441151.5元(包含玻璃色差造成的损失),但法院不予认定,认定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向“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客观存在,应向“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2月10日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3441151.5元。李建华称在这期间,“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多次找自己公司沟通,希望能在庭外和解。李建华称因在这个工程项目上追讨货款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精力,公司在生产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2017年元月临近春节,自己公司急着用钱,发放拖欠工人工资,于是就同意了对方的和解要求,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由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具并撤销诉讼。李建华称有关上述南翔911地块的业务中货款收取均是公司账号往来的,不存在其他私下交易,在诉讼期间,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没有发生业务,税务申报一直是零报税,但因财务人员变动的原因,原有财务资料已遗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玻璃价款为2262208.31元,恒利益建已付款2250000元,还需向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2208.31元,经查询数据平台,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一共向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2250000元,还有12208.31元未开具发票,且未申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2015年1月少申报销售收入10434.45元(12208.31/1.17=10434.45),少缴增值税1773.86元(10434.45*0.17=1773.86),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10434.45元, 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87000.61元。(-97435.06+10434.45=-87000.61)

二、 处理决定

你公司以上事实: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2015年度增值税税款1097.03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的税款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苏州税三稽罚〔2019〕216683号

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582582292639J)

经我局(所)税收执行,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经检查,你公司存在税收违法事实如下:

经对你公司会计李秀萍的询问笔录及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证实:你公司从 2015年9月开始就没有业务发生,一直零申报,2017年2月开具发票(价税合计500000元),之后又一直是零申报至今。你公司实际负责人李建华(河南人,13801627991)称:你公司2014年与“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标的为上海嘉定南翔911地块联排区铝合金门窗项目,后因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无建筑资质,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又叫其挂靠单位“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就上述同一事项补签了一份玻璃购销合同。李建华称在这期间业务上洽谈接触比较多的是“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的张小强,玻璃是直接送到南翔911地块湖畔名邸,李建华称在2013年底至2015年9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共开具给“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225万元(款项已收到),“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尚欠3441151.5元货款没有支付,“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部份货款与自己无关,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为此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余款3441151.5元(包含玻璃色差造成的损失),但法院不予认定,认定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项目向“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供货客观存在,应向“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6年12月10日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3441151.5元。李建华称在这期间,“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多次找自己公司沟通,希望能在庭外和解。李建华称因在这个工程项目上追讨货款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精力,公司在生产上受到了很大的影响。2017年元月临近春节,自己公司急着用钱,发放拖欠工人工资,于是就同意了对方的和解要求,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由上海瑞衡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伍拾万元,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发具并撤销诉讼。李建华称有关上述南翔911地块的业务中货款收取均是公司账号往来的,不存在其他私下交易,在诉讼期间,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基本没有发生业务,税务申报一直是零报税,但因财务人员变动的原因,原有财务资料已遗失。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5458号民事判决书中称: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向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玻璃价款为2262208.31元,恒利益建已付款2250000元,还需向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2208.31元,经查询数据平台,江苏天之成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一共向恒利益建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价税合计2250000元,还有12208.31元未开具发票,且未申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2015年1月少申报销售收入10434.45元(12208.31/1.17=10434.45),少缴增值税1773.86元(10434.45*0.17=1773.86),应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10434.45元, 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87000.61元。(-97435.06+10434.45=-87000.61)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偷税,决定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548.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款2000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548.5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张家港市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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