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
宁税稽三公告〔2020〕20号
发布时间:2020-06-16
来源:第三稽查局
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06686716109C)
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于2020年1月7日对你单位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你单位登记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与实际不符,经电话多次联系不予配合,采取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见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见附件2)公告送达,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及时按通知书中的要求处理相关事项。
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园10号
联系电话:025-58592013,025-58592049
联系人:史宇明、戴捷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docx(宁税稽三处〔2020〕1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docx(宁税稽三罚〔202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宁税稽三处〔2020〕18号
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06686716109C)
我局(所)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对你(单位)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你公司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2009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592元;2010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3553元;2011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3553元;2012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26237.6元,发票客户名称为其他公司抬头的发票940元,共计27177.60元;2013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69569元,发票客户名称为其他公司抬头的发票1579.10元;2014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86534.4元,发票客户名称为其他公司抬头的发票9782.5元;2015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51775.5元.以上为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税前列支。
以上事实由你公司提供的费用类中列支的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证明。
二、 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及第十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第51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调增2009年应纳税所得额592元;调增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3553元;调增2011年应纳税所得额26237.6元;调增2012年应纳税所得额27177.60元;调增2013年应纳税所得额71148.10元,补缴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17787.03元;调增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96316.90元,补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24079.23元;调增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5177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应补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一月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宁税稽三罚〔2020〕10号
南京翼通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106686716109C)
经我局(所)于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1月5日对你(单位)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2009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592元;2010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3553元;2011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3553元;2012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26237.6元,发票客户名称为其他公司抬头的发票940元,共计27177.60元;2013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69569元,发票客户名称为其他公司抬头的发票1579.10元;2014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86534.4元,发票客户名称为其他公司抬头的发票9782.5元;2015年列支发票客户名称为个人、顾客的发票金额为51775.5元.以上为列支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予税前列支。
以上事实由你公司提供的费用类中列支的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证明。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决定对你公司上述行为处以应缴2014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2039.62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2,039.62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鼓楼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O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