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送达公告(盐税稽公告〔2021〕6号)
发布时间:2021-08-16 15:36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及国家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我局对本公告列明单位涉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并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现予告知。由于采取直接送达等方式无法向列明单位送达本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第362号)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予公告送达。
请本公告列明单位于30日内来我局领取税务文书。上述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地址:江苏省盐城市新都东路9号
文书列表:
序号 |
纳税人名称 |
处理决定书文号 |
联系人员 |
联系电话 |
1 |
盐城恒远天泽电气有限公司 |
盐税稽罚告〔2021〕33号 |
朱建明、刘利 |
051588355269 |
2 |
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
盐税稽罚告〔2021〕34号 |
朱建明、刘利 |
051588355269 |
3 |
盐城市博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
盐税稽罚告〔2021〕36号 |
朱建明、刘利 |
051588355269 |
4 |
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
盐税稽罚告〔2021〕37号 |
朱建明、刘利 |
051588355269 |
特此公告。
附件:盐城恒远天泽电气有限公司等4户送达文书.rar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1年8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盐税稽罚告〔2021〕33号
盐城恒远天泽电气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901792319289):
对你单位(地址:盐城市亭湖区东中路6号2幢508室)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开具非税务部门发售的发票销售货物,未申报纳税。
(1)以“盐城市城区城东水暖建材经营部”名义,开具非税务部门发售的发票给购货方,收入695150元(含税)未记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增值税税额26736.54元。
你单位2007年销售钢管、波纹管、电线管共计695150元(含税)给盐城市汇鸿电气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盐城市城区城东水暖建材经营部”名义开出7份总计金额695150元江苏省盐城市商业销售发票。经查,此7份发票不是你单位到税务部门购买的发票,是由公司法人温建兵从马路上散发名片的人处购买的。
(2)以本公司名义销售货物,开具非税务部门发售的发票给购货方,未记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增值税税额61530元。
你单位2008年销售电缆给盐城市汇鸿电气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出江苏省盐城市商业销售发票16份总计金额1599780元(含税)。上述16份发票不是你单位到税务部门购买的发票,经查,是由公司法人温建兵从马路上散发名片的人处购买的。
2.销售货物开出发票,未记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
经查你单位2008年销售电缆2322921元(含税)给盐城市汇鸿电气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开出江苏省盐城市商业销售发票24份,你单位未记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增值税额89343.12元。
(二)税款追缴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的规定,查补增值税177609.66元,其中:2007年度增值税26736.54元,2008年度增值税150873.12元。
2.所得税
你单位2007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573.92元,本次检查核增应纳税所得额668413.46×4%=26736.53元,应纳税所得额合计为27310.45元。应纳企业所得税4915.88元(27310.45×18%),已缴企业所得税103.31元,查补企业所得税4812.57元。
你单位2008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1070.68元,本次检查核增3771827.88×4%=150873.11元,应纳税所得额合计为151943.7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7985.95元(151943.79×25%),已缴企业所得税267.67元,查补企业所得税37718.2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的余额为应该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07年企业所得税481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十二条“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的规定,追缴你单位2008年企业所得税37718.28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2)相关账簿、凭证复印件;
(3)检查所属期间税务申报资料复印件;
(4)你单位对有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是偷税,偷税额220140.51元。现拟处所偷税额60%的罚款,拟罚款金额为132084.31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盐税稽罚告〔2021〕34号
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901666840700):
对你(单位)(地址: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盐青路426号(9))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名义与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阜宁县人民医院订立购销合同,销售医疗器械给上述三医院,采取以个人名义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票的方式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加盖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财务章章给上述三医院入账,用于对上述三医院的货款结算,取得收入未入账、未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未缴纳应交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各年度具体取得的收入情况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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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未申报收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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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市一院 |
市三院 |
阜宁县院 |
总合计 |
不含税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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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
2597351.00 |
1377940.00 |
0.00 |
3975291.00 |
3859505.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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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7月) |
861780.00 |
903626.00 |
64800.00 |
1830206.00 |
1776899.03 |
|
||||||
|
2011年(8-12月) |
1072304.00 |
587426.00 |
129600.00 |
1789330.00 |
1529341.88 |
|
||||||
|
2012年 |
1138120.00 |
1280880.00 |
453600.00 |
2872600.00 |
2455213.68 |
|
||||||
|
总合计: |
5669555.00 |
4149872.00 |
648000.00 |
10467427.00 |
9620960.4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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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查补增值税计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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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开票金额 |
不含税金额(17%) |
税额(17%) |
(3%)未税金额 |
税额(3%) |
应纳税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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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12月合计: |
1789330.00 |
1529341.88 |
259988.12 |
1737213.59 |
52116.41 |
207871.71 |
|||||||
2012年合计: |
2872600.00 |
2455213.68 |
417386.32 |
2788932.04 |
83667.96 |
333718.36 |
|||||||
总合计: |
4661930.00 |
3984555.56 |
677374.44 |
4526145.63 |
135784.37 |
54159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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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注:应纳税额为按17%税率计征的税额与按3%已缴纳税款的差额。
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查补所得税计算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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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 |
开票金额 |
应税收入 |
征收率 |
应纳税额 |
2010年 |
3975291.00 |
3859505.83 |
1% |
38595.06 |
2011年(1-7月) |
1830206.00 |
1776899.03 |
1% |
17768.99 |
2011年(8-12月) |
1789330.00 |
1529341.88 |
1% |
15293.42 |
2012年 |
2872600.00 |
2455213.68 |
1% |
24552.14 |
总合计: |
10467427.00 |
9620960.41 |
|
96209.61 |
你单位销售医疗器械采取以个人名义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票的方式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加盖盐城市纳通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财务章给购货单位,实现收入未入帐、未申报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1.你单位2011年8月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的规定,查补增值税541590.08元,其中:2011年8-12月增值税207871.71元,2012年增值税333718.36元。
2.你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率征收,征收率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查补企业所得税96209.61元,其中2010年38595.06元、2011年33062.41元、2012年24552.14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2)相关账簿、凭证复印件;
(3)检查所属期间税务申报资料复印件;
(4)对你单位有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
(5)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据材料。
(二)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是偷税,偷税额637799.69元。现拟处所偷税额60%的罚款,拟罚款金额为382679.81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盐税稽罚告〔2021〕36号
盐城市博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320901781299526):
对你(单位)(地址:qd盐城市亭湖区青墩镇盐青路10号)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你单位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销售骨科材料等医疗器材给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采取以个人名义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票的方式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加盖盐城市博大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给各相关医院入账,用于货款结算。对取得销售收入未入账、未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未缴纳应交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销售额合计3303210.00元,其中2011年为2520210.00元,2012年为783000.00元(以上均为含税金额)。
1.你单位2011年、2012年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条“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的规定,查补增值税387343.59元(3303210.00÷1.17×17%-3303210÷1.03×3%),其中:2011年292780.19元,2012年增值税90963.40元。
2.你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率征收,征收率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查补企业所得税28232.57元,其中2011年21540.26元、2012年6692.31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上述查补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2)相关账簿、凭证复印件;
(3)检查所属期间税务申报资料复印件;
(4)对你单位有关人员的《询问(调查)笔录》:
(5)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据材料。
(二)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你单位的上述行为是偷税,偷税额411976.16元。现拟处所偷税额50%的罚款,拟罚款金额为205988.08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盐税稽罚告〔2021〕37号
江苏弘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 91320900660098568R):
对你单位(地址:盐城市毓龙东路57号新阜大厦五楼)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8月2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经查明,你单位对云南新正达磷化工有限公司等4个客户的收款金额近930900元(含税)收入未及时转入主营业务收入,应补缴增值税134100.32元。其中: 2009年4月份 944.44元,2010年1月100256.41元,2010年5月2818.80元,2011年7月28767.16元,2011年9月1313.51元。
此迟滞收入经核对相应成本资料,应调增相关年度应纳税所得95707.64元。其中:2009年2036.31元,2010年66480.73元,2011年27190.60元。
2.经查明,你单位隐藏下脚料收入,不申报纳税。你单位于2011年8月(内账5号凭证),搬家卖废铁收入现金123500.00元(含税),未及向国税部门申报增值税17944.44元(123500÷1.17×17%),相应应予核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5555.56元(123500÷1.17)。
3.经查明,你单位代收盐阜板业加工费收入未及时申报纳税。你单位于2010年5月(内账93号凭证)代收盐阜板业加工收入现金3000元(含税),收入未及向国税部门申报增值税435.90元(3000÷1.17×17%),相应应予核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564.10元(3000÷1.17)。
4.经查明,你单位取得郑州招标卖标收入未及时申报纳税。你单位于2010年5月(内账93号凭证),取得郑州招标卖标收入50000元未及时向国税部门申报,应予核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50000元。
5.经查明,你单位购进原、辅材料和发生施工费用,未取得合法票据税前列支,挤占利润,少缴企业所得税。其中2009年1月至12月,入账材料、修理费用、加工费用无合法有效票据,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5668.5元;2010年1月至12月,入账材料、修理费用、加工费用无合法有效票据,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108,383.20元;2011年1月至12月,入账材料、修理费用、加工费用无合法有效票据,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198988.05元。上述无合法票据的材料、修理费用、加工费用均已实现完工并销售,故应核增所属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合计313039.75元。
6.经查明,你单位存在利息支出未取得合法票据。其中2009至2011年向个人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支出,大部分未取得合法票据,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仍有部分利息支出未作调整;2010年财务费用共列支利息费用618366.54元,含无合法票据金额522513.80元,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未调整47738.9元,应予核增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47738.9元;2011年在财务费用共列支利息费用426171.04元,含无合法票据金额248176.66元,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未调整,应予核增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48176.66元。
以上违法事实合计应追缴你单位增值税税款152480.66元;应追缴你单位企业所得税税款97086.10元,其中2009年1540.96元、2010年75230.72元、2011年20314.42元。
2.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经你单位确认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2)相关账簿、凭证复印件;
(3)检查所属期间你单位的税务申报书;
(4)你单位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及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复印件;
(5)你单位提交的相关事实陈述情况报告。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你单位2010、2011年账外经营的违法事实,属于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是偷税,偷税额51835.79元。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18年第8号),对偷税违法行为的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1.纳税人实施偷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①纳税人配合税务机关检查的;②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③违法行为较轻的;”,你单位接受检查期间能够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涉税资料并主动预缴税款100256.41元,是配合税务机关检查行为,现拟处所偷税额百分之六十的罚款,拟罚款金额31101.47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5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二一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