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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淮税一稽送达公告〔2021〕01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

发布时间:2021-07-29 15:46 来源: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

江苏***物流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淮税一稽罚告〔2021〕11号),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限你单位见此公告后立即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地点:淮安市翔宇北道3号)接受税务检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1年7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淮安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淮税一稽罚告〔2021〕11号

江苏***物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08***1R859406):

对你(单位)(地址: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宗楼村八组)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于2021年7月30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购入液化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申报抵扣,列支成本,转手卖出液化气,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未计收入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你单位从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货物名称为液化气,金额6435331.19元,税额579179.81元,价税合计7014511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已结清。其中4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进项税额377913.23元,(其中2020年6月抵扣进项税额332924.59元,2020年7月抵扣进项税额35993.8元,2020年10月抵扣进项税额8994.84元),抵扣当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合计4199036.77元),23份未抵扣发票因该部分液化气业务为其他个人利用你单位在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户头做的业务,你单位未参与该部分业务,所以未进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也未计入主营业务成本。

2020年4月,你单位从东营市金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46份,货物名称为液化气,不含税销售额4517733.03元,税额406595.77元,价税合计4924328.8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已结清。4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完毕,其中2020年4月抵扣进项税额125972.14元,2020年5月抵扣进项税额280623.63元,抵扣当月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合计4517733.03元。

根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韩***的银行流水整理,购买上述液化气的资金为其他个人转账至韩爱涛个人账户后,再转至你单位的对公账户进行货款支付。

根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韩***的谈话笔录,从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东营市金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入液化气,部分发票进项税额已抵扣并计入成本。但并未自己使用该部分液化气,而是进行倒卖,分次转售给气贩,由气贩自行从销货企业提货。你单位从转卖中赚取差价,差价收益大约为30-40元每吨。该部分差价收益为实现销售时收取现金,所有视同销售的收入都没有入账。你单位提供了购买液化气的其中一个气贩李志诚的承诺书,其2020年于山东以自提方式购买你单位液化气2184.2吨。 根据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明细表,出库物料名称确为液化气,并注明车牌号和出库量、出库日期等。根据已抵扣发票统计,你单位从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购入液化气1046.16吨,从东营市金汉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购入液化气981.92吨。

综上所述,你单位于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期间,从山东浩轩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2家企业购进液化气,转卖液化气取得的销售款未计收入。因你单位赚取的差价为现金收款,无法核实实际取得的销售款,按其法定代表人韩***谈话笔录中所述的赚取差价的平均数35元每吨进行计算,计算出销售液化气的不含税销售款为8781891.63元。

2. 伪造资金流,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12月14日,你单位开具给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发票代码:3200192130,发票号码:22368312-22368321),不含税销售额981651.4元,税额88348.6元,价税合计1070000元,开具项目为运费,运输的货物为石灰,起运地:宜兴,到达地:高邮。

2019年12月18日,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打款1070000元给你单位华夏银行账户,同日全额转给你单位中国银行账户,同日又分两笔500000元、570000元转回给董科礼个人银行账户(中国农业嘉善天凝支行 6228450340017424918),根据嘉兴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登记信息,董科礼为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检查人员查看凭证(2019年12月1#、12#、17#),上述业务的账务处理为:借:应收账款,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金_应交增值税,收款时借:银行存款,贷:应收账款,你单位收取货款后,将运费付给潘**,账务处理为借:其他应付款-潘**,贷:银行存款,备注为付运费,未附过路过桥费、驾驶员信息等其他资料,且无法提供对应的运输合同等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资料。

检查人员到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外调,查看其运输合同及相关凭证(2019年11月37#、12月12#、19#、20#),2019年12月10日和15日,董科礼将合计1600000元现金转回给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此外,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注明运输货物为石灰,由宜兴运至高邮,运费为50元/吨,并附情况说明称上述石灰通过船舶运输。

根据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韩爱涛的谈话笔录,公司有内河运输资质,但无船舶运输工具。他并不知道与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上述业务为业务员潘**做的。潘**2019年4、5月期间找到其公司,称自己可以组织船舶做船运业务,后续公司的船运业务都是潘以明在承接运作,公司为他从中国银行开了专户负责船运业务运费结算,网银也由潘**管理。

**以你单位名义与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将业务转包给船运公司,他口头承诺:你单位开给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发票后,船运公司给你单位开具承运发票。因此,你单位于2019年12月14日开票,并将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付给你单位华夏银行的1070000元运费转至公司的中国银行账户交由潘**付运费。但后续潘以明并未兑现承诺,你单位一直要求潘***追回发票并要求其补偿损失,后来因为疫情耽误,2020年5月左右再联系潘**,其家属称潘以明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同时发现潘以明私刻了公司公章及合同章。

根据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句检二部刑诉{2021}11号),被告人潘**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潘以明从你单位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2021年4月1日提起公诉。

综上所述,你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账面上通过转账等形式仿造资金流,而最终通过相关当事人个人银行卡等形式直接或间接的将转出的资金回流到当事人个人账户上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38号)第一条之规定,你单位销售液化气取得的收入未计收入,因你单位销售液化气为多次分批销售,按照最后一次液化气出库日期所在月份2020年6月定为销售所属期,合计应补2020年6月所属期增值税790370.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063号)第六条之规定,你单位销售液化气取得的收入未计入收入,应调增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8781891.63元,该部分企业已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1]第049号)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你单位销售液化气取得的收入未计收入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拟处所偷税款790370.25元0.5倍罚款395185.1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你单位伪造资金流,开具给嘉兴苏邮贸易有限公司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0]第587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超过1万元,拟处5万元罚款。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单位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2021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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