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利息扣除问题
留言时间:2019-12-06
咨询对象 江西省税务局
问题内容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的规定,(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1、金融机构是如何认定的?哪些属于金融机构?
2、房地产企业通过资管产品和信托产品融资产生的利率偏高,肯定比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更高,能否据实扣除?
3、房地产企业通过管产品和信托产品融资产生的顾问费、咨询费,是否可以视同利息据实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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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机构 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12-19
答复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1.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负责认定。2.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3.依据《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利息的其他费用,不能作为利息扣除。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