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151231-9/2019-07674 主题分类 全国人大建议复文公开 标题 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第563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 2019年09月10日 16:41 发文字号
内税函〔2019〕23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二次会议第563号建议的答复
齐轩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农副产品收购小票抵扣制度在实际操作中存在问题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为了适应农产品收购等特定经济业务的客观需要,《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了“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企业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时,可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
上述企业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规定“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抵扣进项税额,核算成本费用。
建议中提到的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时,应当如实详细填写销货人姓名、地址、身份证号码等项目等规定,是为了保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准确执行而采取的管理措施。企业自行收购农产品时,企业收购业务承办人员了解农牧民的身份信息、所销售农产品明细信息是基本职责和义务,应当按照规定将上述信息如实填列在农产品收购发票票面,并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如农业经纪人违背基本的代理职责,导致农产品收购发票填列了虚假身份信息,直接违反了国家发票管理和相关税收法规,将会给企业带来严重的财务风险和税收风险。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请您所关注的企业与经纪人切实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杜绝此类情况的发生。
建议中提到税务部门要开展深入调研,及时出台相关政策,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及时向上级反映等工作建议,将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和相关工作要求,按照相关工作部署办理。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关注,恳请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税收工作。
签 发 人:刘丰俊
联 系 人:卜卫东
联系电话:0471-3309005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
2019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