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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加大对包头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支持力度的建议!内国税函〔2018〕117号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 第565号建议的答复

索引号 01151231-9/2018-01130 主题分类 全国人大建议复文公开 标题 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 第565号建议的答复 发布日期 2018年11月19日 00:00 发文字号

内国税函〔2018〕117号

发文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对自治区十三届人大一次会议 第565号建议的答复

李世明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大对包头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建设支持力度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7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再生资源,应当凭取得的增值税条例及其细则规定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应当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销售各类废弃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抵扣进项税。如果销售方是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向自然人收购废弃物,可以开具收购发票,但不得用来抵扣进项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请您参阅此文件所附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要求税务机关办理退税事宜。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省级及省级以下国税部门作为税收执法机关,只有税法执行的职责,而无税收立法的权力。

感谢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关注,恳请一如既往地关心支持税收工作。

签 发 人:岂凤春

联 系 人:卜卫东

联系电话:0471--3309005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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