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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税务局:因股东(该股东为本公司在职员工)违反《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公司根据此约定内容原价收回其持有的股份,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详情说明请见附件,请问此类情况是否可认为定有为正当

关于股权转让

留言时间:2019-11-07

纳税人所属地

宁波

问题内容

因股东(该股东为本公司在职员工)违反《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公司根据此约定内容原价收回其持有的股份,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详情说明请见附件,请问此类情况是否可认为定有为正当理由。

附件

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定价情况说明.docx

答复机构

宁波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

2019-11-08

答复内容

请带上相关资料至主管税务机关(公司所在地),由其判定。

关于本次股权转让定价情况说明


2013年7月24日公司召开了第五届股东会第三次会议,讨论新增股东及在职股东竞业禁止协议等事项并形成决议,本次会议通过了《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如果在职股东违反该约定的,其所持股份一律无条件按原始出资金额(帐面未分配利润低于出资时按帐面)由公司收回(减资)或由公司大股东受让。作为新增股东之一的***也签署了认股确认书且承诺遵守公司关于《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

当时为了激励骨干员工,同意新增股东分期缴纳认购款,认购款缴齐后,公司于2017年6月办理了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由公司大股东***转给该名新股东,转让价为*万元。后该员工于2018年9月初提出离职,10月正式离职,目前得知该员工在本公司任职期间私自开了宁波**公司,该公司业务与本公司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业务类同,显然是违反了《公司在职股东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因此公司决定原价收回其持有的股权,由公司大股东***受让,且股权款已全额付给转让方。

请问这种情况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中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第三条和第四条:

(三)相关法律、政府文件或企业章程规定,并有相关资料充分证明转让价格合理且真实的本企业员工持有的不能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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