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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税务局:特别!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领购发票短期内集中顶额开具

09-29 我要评论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2019年第120号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日期:2019.6.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易胜达通工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82MA3BXE3340,注册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李家西城东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19〕90097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对你单位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三处〔2019〕90097号),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单位于2015年10月16日成立,经对你单位注册经营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李家西城东村进行实地检查,该地址找不到你单位,多次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高书林电话,电话提示为空号。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即墨区税务局证实你单位已于2016年4月7日走逃。  

    (二)你单位税务登记中行业明细为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但你单位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且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也无委托加工。

    (三)你单位2015年10月成立以来,仅在2015年11-12月进行了纳税申报,之后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四)经对你单位银行账户报告表和电子底账管理系统查询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中国建设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账户进行查询,你单位与上游企业没有资金往来;与下游企业建湖中庸商贸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之间资金往来,均于收到资金当日转入“张瑞常、石衍领”个人账户,资金流向异常,大量存在同日、间隔时间较短、相同金额的资金进出现象,无正常企业的资金停留情况;未发现与下游其他企业有资金往来。

    (五)你单位2015年11月向“青岛星海鑫利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299010.26元,税额50831.74元,价税合计349842.00元。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已于2018年10月23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18〕31号),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你单位已处于走逃失联状态,税务登记信息不真实,经营地址为虚假地址,存续时间短,领购发票短期内集中顶额开具,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也无委托加工费用且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无与上游单位资金交易记录,与下游企业存在资金流向异常情形。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八条:“以下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之规定,你单位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

    二、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的相关规定:对你单位2015年10月至11月对外开具给慈溪市益洲轴承厂、建湖中庸商贸有限公司、临沭县恒力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临沂含成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临沂圣磐石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青岛万永祥物资有限公司、青岛星海鑫利工贸有限公司、山东东阿冠兴钢球有限公司、山东中研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三恒轴承厂、盐城市驰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余姚市鑫光轴承厂12家单位4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4553504.91元,税额774095.79元;对你单位2015年10月至11月从上游单位山东迈雯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紫魏贸易有限公司2家单位取得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虚开金额4511453.16元,税额766946.84元。

    你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虚开金额9064958.07元,税额1541042.63元。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书有争议,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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