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公告2019年第246号
日期:2019.8.14
来源:青岛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决定对青岛鑫晟润铆焊有限公司(91370214661273858B)的《税务处理决定书》(青税稽二处〔2019〕90208号)予以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如下:
我局于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6日对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鲁0213刑初134号)证实,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秦某,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青岛瑞丰欣德贸易有限公司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发票代码3702134140,号码00629452——00629454;发票代码3702143130,号码01455084——01455089,01455105——01455108。后秦某将该13份发票在其经营的青岛鑫晟润铆焊有限公司入账并抵扣税款,虚开的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05876.10元。2015年12月15日,青岛鑫晟润铆焊有限公司补缴抵扣的税款205876.10元,法院对你单位判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 处理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你单位应转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进项税额205876.10元,补缴增值税20587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第三条的规定,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4411.33元。根据《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条和国务院发明电(1994)2号《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补缴教育费附加6176.28元,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第一条、第二条和《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综[2010]16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补缴地方教育费附加4117.52元。因你单位已于2015年12月15日补缴了上述税款,本次检查不再补缴上述税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你单位2014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施行核定征收办法。依5%销售利润率核算,2014年应纳税所得额285587.49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62061.56元。2015年应纳税所得额263905.27元,经计算应补缴企业所得税41081.0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对你单位应补缴的增值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税款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