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总局稽查案例】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恶意取得虚开运输发票抵扣税款偷税案
2018-11-14
基本案情:经查,为了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中间人非法购买A、B两家公司虚开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48份,用以抵扣税款、税前多列支出,少缴税款976,140.80元。
一、案件背景
(一)案件来源
2011年上半年,F市国税稽查局在与公安局经侦支队联合查处Z县两家企业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案时,发现受票单位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有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行为,遂决定对该企业实施立案检查。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1.基本情况
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成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法定代表人宇某某,经营范围为硅砂开采销售,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
2.纳税申报情况
2009年申报应税销售额15,768,458.95元,销项税额2,680,102.74元,进项税额1,563,253.52元,进项税额转出430,993.47元,应纳增值税1,547,842.69元。利润总额-29,250.69元,纳税调整增加额17,920.80元,应纳税所得额-11,329.8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0元。
2010年申报应税销售额20,999,724.54元,销项税额3,569,953.31元,进项税额2,180,621.09元,应纳增值税1,389,332.22元。利润总额173,197.68元,纳税调整增加额2,305.60元,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9,250.69元,应纳税所得额146,252.59元,应纳企业所得税36,563.15元。
一、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前期工作线索显示,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从A公司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23份,从B公司取得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5份。检查组到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调取了A公司实际经营者汪某某和B公司实际经营者刘某某的讯问笔录,笔录中汪某某、刘某某二人均承认: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发生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经Z县某单位刘某某介绍,按照票面金额的4.3%收取开票费后,为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其中A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23份,B公司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25份。
在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程序后,检查组到市公安局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刘某某进行了询问。进一步锁定了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证据。
获取证据之后,检查组立即对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实施了税务稽查。取得了该企业2009年3月-2010年9月期间增值税申报表及相关账证复印件。该证据显示:该公司取得的A、B两家公司148份运输发票金额合计3,212,101.16元,申报并抵扣进项税224,847.08元,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2,987,254.08元。
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兼企业会计杨某(本案具体负责买票人)承认: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A、B两家公司没有实际运输业务,为了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增加生产经营成本,同时为了节省开票成本,经Z县某单位刘某某介绍,由其本人到这两家公司,让这两家运输公司为其虚开了148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金额合计3,212,101.16元,开票费用为4.3%,比正常的税率要低。
为了证据链的完整,检查组到Z县某单位向刘某某下达了《税务询问通知书》。在询问中,刘某某供认:为了获取票面金额一定比例的好处费,介绍Z县A物流有限公司和Z县B运输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为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违法事实(Z县A物流有限公司、Z县B运输有限公司已另案处理)。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
该企业于2009年3月- 2010年9月期间,与A、B两家公司并无运输业务发生,为了增加成本、抵扣税款,非法从上述两公司取得148份运输发票,金额合计3,212,101.16元,申报并抵扣进项税224,847.08元,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税前扣除2,987,254.08元。
(二)定性处理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 174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 157号)第三十三条之规定,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应补缴增值税224,847.08元。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国税发[2009] 114号)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 40号)之规定,Z县某铸造材料有限公司2009年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02,232.66元,弥补亏损后应补缴企业所得税147,725.69元:2010年度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396,351.31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9,087.83元。
3. 2010年该公司多弥补亏损17,920.80元,调增2010年应纳税所得额17,920.80元,应补缴所得税4,480.20元。
以上应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976,140.80元。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述(一)、(二)两项违法行为,定性偷税,处以偷税税款1倍罚款,即971,660.60元。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案件分析
(一)工作启示
税警密切配合是案件取得突破的关键。公安机关的介入,使许多困难迎刃而解。本案就是由于公安机关的提前介入,使检查工作顺利开展,在确凿的证据面前,该公司涉案人员不得不承认自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运输发票的事实。
(二)工作建议
1.纳税人税收法制意识有待提高。该公司涉案人员纳税意识淡薄,存在着侥幸心理,认为只要做得巧妙就会逃脱法律制裁,未按规定取得发票导致了一系列涉税违法行为发生。
2.现行运费抵扣制度有待完善。运费发票属于地税部门管理,但可以抵扣税额和列支成本费用,虚开运费发票往往成为不法之徒偷税重要的手段。下一步将推出的“营改增”政策,将会很大程度上避免此类案件违法行为的发生。即使“营改增”后,也应加强对运输企业管理,对承包经营的运输企业和挂靠经营的个体车主强化管理,健全运输企业内部核算和财务管理,防止代开、虚开发票问题的发生。
来源: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