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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稽查案例>总局稽查案例】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旅游收入少缴税款案

【稽查案例>总局稽查案例】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旅游收入少缴税款案

2018-11-14

基本案情: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某(H国人)涉及刑事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对郑某、文某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讯问中,了解到该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存在向游客出售玉器和接待游客取得旅游收入,未按规定纳税行为。检查小组接手该案件后,立即对相关的笔录进行梳理,寻找疑点,初步认定该公司涉税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出售玉器收入;二是接待旅游团的旅游收入。

一、案件背景

(一)案件来源

2007年12月,辽宁省公安厅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移交“A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涉税案件。此案件为省公安厅在办理“404专项工作”中发现的。“404专项工作”主要是针对H国“SL教”教主郑某非法潜入我国,建立邪教“圣地”,进行渗透等违法犯罪活动,A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H国人——文某,是“SL教”骨干,该公司是H国“SL教”在华据点。中央610办公室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将“A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涉税案件移交国税部门处理。

2007年12月29日,经省局领导批示,此案件交A市国税稽查局查处。根据省局领导的有关要求,市稽查局组成专案小组于2008年1月29日对某公司涉税情况进行了专案调查,并于2008年3月4日对此案予以立案。

(二)纳税人基本情况

1.基本情况

2006年1月10日注册的H国独资企业,注册资金1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为文某(H国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纳税申报情况

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在筹备阶段,纳税申报情况:从2006年第3季度开始申报至2007年3月,申报经营收入为零,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为零;其中2006年12月份申报利润亏损351,214.60元;2007年1月-3月申报利润亏损795元,2007年1月一4月份共计账面亏损2,402.58元;未向国税部门申报增值税等其他税种,为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一、检查过程与检查方法

(一)关于出售玉器收入征税问题

检查小组多次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郑某、法定代表人文某、财务负责人赵某某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询问,均承认和证明该公司存在向游客出售玉器的行为,同时摸清了玉石的进货渠道。该公司向游客销售的玉器主要是从A市玉佛苑和某玉石产地购进。由于手头没有任何证据资料,该公司销售玉器的人员均已回到H国(均是H国人),公司的账目上无任何业务记载。

检查小组多次到某玉石产地进行调查,请该公司的司机进行指认,终于在某市场一汪姓业主处了解到A市玉佛苑一叫王某某的业主,多次在该市场进货,且主要是销售给H国人。但是否卖给了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她就不清楚了。检查人员又在A市玉佛苑多方了解到,王某某经营玉器的商店叫玉缘阁,其已将商店兑给他人,她本人已到天津塘沽开店去了。检查人员经过多方努力终于联系到了王某某。经询问王某某,她与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郑某、文某相当熟悉,他们经常在她那里上货。王某某提供了其向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供货的证据(2005年供货10万元,2006年7月份前供货70多万元),同时取得了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从王某某处购人,留作自用的玉器制品(进价59,100元)的证据(有现场拍照、王某某证词)。检查小组还查明,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在其公司餐厅内设置了30平方米左右的小商场,向游客出售玉器、服装、箱包、茶叶等(有现场拍照),小商场负责人和销售人员都是H国人。郑某承认,他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居住期间,小商场出售给游客玉器制品的全部进货价为80万元(人民币)。游客是按H国内市场玉器价格付款。中国市场和H国内市场的玉器价格比例大约是1:20,但游客实际付给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钱有1:5、1:10、1:20不等。郑某要求,商场的几名售货人员不记账。小商场是利用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流动资金进的货。文某也承认,公司卖玉器收入和支出,公司没有记录账簿,他也没有要求记账(他承认小商场卖玉器的收入和支出应该有一个小账)。卖给游客的玉制品是用他先期卖给游客玉制品,循环挣来的钱去采购的。主要供货商王某某也证实,她通过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带来的H国游客了解到,她销给该公司的这些玉制品在H国市场上的售价,为中国市场售价的十倍以上。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出售玉器等货物的经营收入和费用,该公司也从未进行相关的纳税申报。调查期间,文某拒不提供某公司出售玉器的相关记账核算资料。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 34号)第一条、第十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 113号,已废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3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八)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经计算核定2006年1月- 2007年4月期间,该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游客出售玉器,在账簿上共计少列收入(含税)为8,890,800元(即根据已查明的80万元玉器进价,扣除该公司未出售部分59,100元,再按比例1:12核定),依4%的征收率,计算该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应补缴增值税341,953.92元。

(二)关于接待旅游团收入问题

根据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文某的讯问笔录,以及郑某、赵某某、后勤、司机等人的证词,均承认该公司接待过游客,主要是H国人、台湾人、香港人、俄罗斯人等等。文某承认公司从2005年秋天开始接待游客,游客每人每次交公司2,000元左右。“某投资计划书”等证据资料证明,自2006年起,仅在下半年,便通过观光项目带来超过1,500人次的旅游盛况,该公司出售的玉器也是卖给了这些游客。经与地税机关协商核定,2006年6月-2007年4月期间,该公司共接待游客1,500人次,每人次平均收取费用2,000元,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餐费、门票和住宿费用( 380元/人次)后共计取得旅游收入2,430,000元。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公司接待旅游团收入,也从未进行相关的纳税申报,调查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至今拒不提供某公司接待旅游团取得收入的相关记账核算资料。

三、违法事实及定性处理

(一)违法事实

1. 2006年1月-2007年4月期间,该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游客出售玉器,在账簿上共计少列收入(含税)8,890,800元(即根据已查明的80万元玉器进价,扣除该公司未出售部分59,100元,再按比例1:12核定),依4%的征收率,计算该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应补缴增值税341,953.92元。

2. 2006年6月-2007年4月期间,该公司共接待游客1,500人次,每人次平均收取费用2000元,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餐费、门票和住宿费用(380元/人次)后共计取得旅游收入2,430,000元。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会计账簿上没有记载公司接待旅游团收入,也从未进行相关的纳税申报。

(二)定性处理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出售玉器取得的销售收入及接待旅游团收入,扣除增值税、营业税、进货成本及其他费用后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补缴企业所得税。

经计算核定,该公司2006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5,854,414.257元;2007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为2,514,383.27元。按33%的所得税税率计算应补缴所得税:2006年补缴所得税1,931,956.70元;2007年补缴所得税829,746.48元。税务机关除责成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补交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103,657.10元外,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从该公司应缴税款滞纳之日起至补缴入库之日止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此案件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汇报案情。最后,得到公安部协商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由于未收集到销售玉器和接待游客等取得收入的账簿证据,本案不按偷税处理。本案于2009年4月13日,向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由于法定代表人文某当日下午被公安机关遣送回H国(此前郑某已经被遣送回H国),公安机关此前扣押该公司的现金不足以缴纳查补的税款,检查小组要求文某提供纳税担保,在文某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情况下,对该公司的部分物品进行了查封。2009年4月30日,将公安机关此前扣押的该公司现金折合人民币360.7万元,作为部分税款和滞纳金缴纳入库。余下30多万元经过多方努力,于2010年6月3日入库,至此该公司税款和滞纳金3,918,475.27元全部缴纳入库。

四、案件分析

(一)工作启示

此案件为稽查局查处的A市乃至全省首例涉案人员为国际刑警组织通缉人员,案件查处难度大,案情复杂。由于案件本身的特殊性,涉案人员聘请了律师处理此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案件查处的过程中涉及的法律程序较多,每一步都要求办案人员仔细斟酌,不能出现程序上的失误,在办案过程中要环环相扣,特别是对涉案的资产采取保全及强制措施,更不能出现违背规程问题。

(二)工作建议

由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事先未考虑到涉税问题,忽略了有关涉税的证据收集,大大增加了税务部门介入后的查处难度。本案检查人员虽然尽最大努力从外围收集了一些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税方面的证据,而定性为偷税方面的账簿等直接证据却未收集到,无法认定纳税人是否“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因此,稽查人员在涉税案件检查中必须以获取证据为第一要务,应始终坚持以证据为中心,用证据确定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同时在公安等部门协作办案过程中,一是提前预判涉及本部门工作的事项,作好预案,抓住获取证据的一切有利时机;二是与相关协作方事前沟通,详细了解双方工作意图及具体工作事项,缜密安排,严谨实施。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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