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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衰竭期矿山享受资源税优惠条件有变化:实际开采年限变为设计开采年限

衰竭期矿山享受资源税优惠条件有变化:实际开采年限变为设计开采年限

2020年09月11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版次:06        作者:梁晶晶

根据资源税法规定,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其实,对衰竭期矿山开采出的矿产资源减征资源税,是一项施行已久的优惠政策,但在实操中,一些企业仍不能很好地理解这一税收优惠政策,从而产生税务风险。最近,笔者在工作中遇到这样一起错误享受税收优惠的案例。

案例

某煤矿企业Y公司开采的一座矿山于2013年7月被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进入了衰竭期,剩余服务年限为5年。2014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衰竭期煤矿减征30%资源税优惠正式施行,该企业在向税务机关备案后,在2014年12月~2019年11月间,享受了5年资源税减税优惠。但在笔者稽查过程中发现,Y公司在该矿山于5年剩余服务年限期满(2018年6月)后,可采储量增加,截至目前依然可以正常开采。该煤矿明显不符合政策规定,公司违规享受了资源税减税优惠。

分析

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实施煤炭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4〕72号,以下简称“7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对衰竭期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税减征30%。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能源局发布了配套文件《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中,对衰竭期煤矿享受资源税减免优惠提出了两点具体要求:一是纳税人在初次申报衰竭期煤矿减税项目时,应将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减税条件的煤矿名单及有关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是在煤炭资源可采储量增加而不符合减税条件时,纳税人应停止享受减税政策。

Y公司在2013年7月经过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已经进入了5年衰竭期,但在5年剩余服务年限期满后,2018年6月经探明煤炭可采储量增加,不再符合减税条件,应停止享受减税优惠。所以,该企业享受资源税减税优惠期应该是2014年12月~2018年6月,而非企业自行享受的2014年12月~2019年11月。稽查局对该企业超期享受优惠而少缴的税款进行了补征并加收了滞纳金。

可以看出,纳税人因对衰竭期矿山享受优惠的条件和时间把握不准,带来了不必要的税务风险。笔者提示,该项优惠不同时期的政策规定有差异,纳税人须结合自身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辨。

2014年发布的72号文件规定的资源税减征30%优惠,仅适用于衰竭期煤矿,而不适用于其他矿山。201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以下简称“54号文件”)明确,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54号文件和72号文件相比,有两个明显的变化:一是将煤矿扩展为所有的矿山,二是增加了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即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

2020年9月1日,资源税法施行后,虽然72号文件和54号文件均已废止,但是减免税政策已延续:国家对从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品,减征30%资源税。需要注意的是,享受衰竭期矿山减免优惠的前置条件发生了细微变化。资源税法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衰竭期矿山,指设计开采年限超过15年,且剩余可开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开采储量的20%以下或者剩余开采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衰竭期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可以看出,资源税法将54号文件中的“实际开采年限”变为“设计开采年限”。虽然仅是两字之差,但适用范围却大不相同。

举例来说,一座2011年1月开始开采的矿山,设计开采年限是15年,如果按照54号文件规定,该企业到2026年才能满足实际开采年限15年的前置条件,并在提供衰竭期证明材料后方可享受相应的资源税减税优惠。按照现行资源税法的规定,该矿山如果在2020年9月经过自然资源部门的认定已经进入衰竭期,就可以享受资源税优惠。可以看出,资源税法施行后,享受衰竭期矿山减免优惠的时间大幅提前。面对如此利好,纳税人须对享受优惠条件的合规性负责,如超过衰竭年限后继续开采矿山,则不能享受资源税减税优惠,同时可能面临被稽查的风险。

提醒

资源税法实施后,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纳税人如果需要享受衰竭期优惠,应当自行留存矿山设计开采年限证明资料、衰竭期的认定资料。只要资料完备,无须备案,就可以自行申报享受。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须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笔者提醒,纳税人一定要注意衰竭期矿山资源税减税优惠在不同时间段的不同规定,深入理解政策,准确适用优惠。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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