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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税务:【稽查案例>地方稽查案例】自然人合伙人投资收益未缴税被查案

【稽查案例>地方稽查案例】自然人合伙人投资收益未缴税被查案

2018-11-14

近期,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对深圳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发现该公司自然人合伙人存在少申报缴纳“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查明,2013年该公司将投资收益14655616.45元,税前分配给14位自然人合伙人。根据该公司自然人合伙人签订的《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14位自然人合伙人2013年度取得的投资收益,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2768650.66元,实际未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三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的规定。

14位自然人合伙人共计应补个人所得税2768650.66元,依法加收滞纳金645095.5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检查通知书》送达之日止),并处少缴税款0.5倍罚款1384325.36元。

税官说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条,

第三条:个人独资企业以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来源:深圳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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