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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偷税案

09-29 我要评论

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偷税案

2017-3-11

案情简介

安顺市局稽查局对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2013年从A公司购进菜油4168.882吨销售给B公司。按照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与B公司2013年签订《油菜籽委托收购加工协议》规定,每吨按1.06万元含税单价结算,取得含税收4419.01万元。XX实业有限公司购进菜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公司购进销售该菜油的经营行为未入账核算,未进行纳税申报。

安顺市局稽查局认定该企业取得收入未入账核算、未进行纳税申报,偷税意图明显,应按照偷税进行定性和处罚。遂作出对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补缴增值税508.38万元的处理决定,对上述税收违法行为所偷增值税508.38万元处1倍即508.38万元的罚款决定。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安顺市局申请行政复议,安顺市局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维持稽查局处理的决定。原告不服安顺市局稽查局决定及安顺市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请诉讼,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处理处罚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38号令)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XX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应补缴增值税550.51万元,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 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定性偷税,除追缴所偷的增值税、滞纳金外,对税收违法行为所偷增值税508.38万元处1倍即5,083,822.47元的罚款。

法律法规分析

1.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与A、B公司购销业务认定问题。本案中,安顺市局稽查局根据三家公司签订的协议,通过核查帐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采取调查询问、检查存款帐户等方式,锁定资金流向、物流交付等环节,认定该公司存在销售货物的事实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该公司具有缴纳增值税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义务。

2.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额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的公式计算销售额的规定,计算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的销项税额为:44190149.2元÷(1+13%)×13%=5083822.47元。

3.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虽未将采取帐外经营手段的偷税行为列入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行列,但暂行条例第八条对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形或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且并未就纳税人偷税的情形予以排除适用。本案中,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在税务行政处理和行政复议程序中,均未向安顺市局稽查或安顺市局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上游销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文件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未在法定扣除期限内申报认证抵扣,依法不能抵扣。

典型意义

按规索票,依法抵扣。凭票抵扣是增值税的一大特点,纳税人在开展经营业务时倘若未及时取得可抵扣的进项发票,或未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认证,抱有侥幸心理,规避税收责任,这既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更是对自身可持续经营的一种漠视,一旦被查处,将受到严厉惩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补税罚款的通知》(国税发[1998]66号文件) 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第一条。

(如需公布,烦请联系)

联系人:张拓,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1376505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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