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沧州渤海新区通源亿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路浩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公告
发布日期: 2021-10-13 14:54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关于沧州渤海新区通源亿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路浩商贸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公告
沧州渤海新区通源亿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沧州渤海新区路浩商贸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公告送达《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冀沧税二稽处〔2021〕146号、冀沧税二稽处〔2021〕147号文书,内容详见附件)。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1.《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冀沧税二稽处〔2021〕1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冀沧税二稽处〔2021〕147号)
附件1: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冀沧税二稽处〔2021〕146号
沧州渤海新区通源亿泰煤炭物资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309925673958919):
我局于2018年1月8日至2021年9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沧州渤海新区联通公司院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未做转出处理,造成少缴增值税
1.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资金回流,抵扣进项税款。取得额济纳旗万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5份,涉及增值税税额1094974.26元,在2016年1月全额申报抵扣。应将上述进项数额转出,应补缴1月增值税831041.02元,2月增值税1717.3元,3月增值税262215.94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询问笔录、账簿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中第二项“(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一、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上述因少缴增值税相应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你单位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1094974.26元,你单位未以上述增值税为依据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中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6648.2元(2016年1月58172.87元,2月120.21元,3月18355.12元)、教育费附加32849.23元(2016年1月24931.23元,2月51.52元,3月7866.48元)、地方教育附加21899.48元(2016年1月16620.82元,2月34.35元,3月5244.31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一起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2)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3)地方教育附加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三)以虚开的发票为依据税前扣除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1.你单位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577407.21元。
你单位2016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为355688.85元,已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8922.21元。
本次检查需做纳税调整,具体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调增项目:以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支成本6441025.74元,未做纳税调整。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131396.91元,为本次检查查补2016年城市维护建设税76648.2元、教育费附加32849.23元、地方教育附加21899.48元。
你单位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净调增额为6441025.74-131396.91=6309628.83元。
调整后,你单位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55688.85+6309628.83=6665317.68元。应缴纳企业所得税6665317.68×25%=1666329.42元,已申报缴纳88922.21元,少缴2016年度企业所得税1666329.42-88922.21=1577407.21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以上违法行为应补税费合计2803778.38元。
二、处理决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你单位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应补缴2016年增值税1094974.26元(1月增值税831041.02元,2月增值税1717.3元,3月增值税262215.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6648.2元(2016年1月58172.87元,2月120.21元,3月18355.12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1577407.21元。税款合计2749029.6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缴纳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中所少缴的税款:2016年增值税1094974.26元(1月增值税831041.02元,2月增值税1717.3元,3月增值税262215.9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76648.2元(2016年1月58172.87元,2月120.21元,3月18355.12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1577407.21元。税款合计2749029.6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依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补缴教育费附加32849.23元(其中2016年1月24931.23元,2月51.52元,3月7866.48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1899.48元(其中2016年1月16620.82元,2月34.35元,3月5244.31元)。税费合计54748.71元。
以上涉及税款税费共计2803778.38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沧州渤海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上述税费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冀沧税二稽处〔2021〕147号
沧州渤海新区路浩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130912347883906):
我局于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9月27日对你单位(地址:沧州渤海新区广信水岸华庭9号楼1单元402室)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涉票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未做转出处理,造成少缴增值税
1.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资金回流,抵扣进项税款。取得忻州市国新能源煤炭有限公司已确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涉及增值税税额464957.27元,2015年11月认证抵扣。你单位应将上述进项数额转出,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464957.27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项发票查询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中第二项“(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发﹝1996﹞210号)第一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中 “二、交易真实性的判定”中“(五)已查实全部或部分交易资金信息不真实的(如利用银行账户回流资金)、大宗交易未付款或虚假现金支付的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第二条“税务机关要严格依照税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被查对象经通知而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或者逃避检查走逃的,税务机关可以综合所掌握的优势证据,依法定性处理。”
(二)上述因少缴增值税相应少申报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1.你单位上述第(一)项违法行为共造成少缴增值税464957.27元,你单位未以上述增值税为依据申报缴纳所属期为2015年11月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中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2547.01元、教育费附加13948.72元、地方教育附加9299.15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城市维护建设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号修订)“第二条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地点,随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一起缴纳。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按行政区划依据纳税人所在地确定。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
(4)教育费附加
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及《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448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5)地方教育附加
《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
(三)以虚开的发票为依据税前扣除成本,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
1.你单位少缴2015年企业所得税655163.91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293.73元。
本次检查需做纳税调整,具体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调增项目:以确认虚开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前列支成本2735042.73元,未作纳税调整。
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55794.88元,本次检查查补2015年城市维护建设税32547.01元、教育费附加13948.72元、地方教育附加9299.15元。
你单位申报2015、2016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均为0元,其中2015年纳税调整后所得为-58,592.20元,2016年纳税调整后所得2,937.29元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2015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净调增额为2735042.73-55794.88-58592.2=2620655.65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2620655.65*25%=655163.91元。
2016年度无需弥补亏损,你单位申报弥补2015年亏损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2937.29元,应做调增,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一条“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之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2937.29*50%*20%=293.73元。
2.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详见上述违法事实是中的第(一)项违法事实证据组。
3.认定以上违法事实的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4号)第一条“一、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违法行为应补税款税费合计1176209.79元。
二、处理决定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你单位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应补缴2015年11月增值税464957.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547.01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655163.91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之规定,责令你单位限期缴纳上述第(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中所少缴的税款:2015年11月增值税464957.27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2547.01元,2015年企业所得税655163.91元,2016年企业所得税293.73元。税款合计1152961.92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四)依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48号)“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河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2〕第13号)“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单位及个人,除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外,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税额为依据,按百分之二的比例征收。”的规定,责令你单位补缴教育费附加13948.72元,地方教育费附加9299.15元。税费合计23247.87元。
以上涉及税款税费共计1176209.79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沧州渤海新区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上述税费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沧州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