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1993]72号
全文有效
1993年7月30日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适当调整部分农林特产税的通知》(桂政发[1991]105号)下发实行一年多来,各地普遍反映是好的,对于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乃至乡镇企业的发展,增加财政收入,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调动广大农民发展农村商品生产的积极性,促进我区农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农林特产税税率的通知》(国发[1993]14号)精神,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现就调整农林特产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征税产品和计征税率调整如下:
1、果蔗、香蕉(含芭蕉)为12%。
2、龙眼、荔枝、田七、砂仁、白果、香菇、云(木)耳、板栗为10%。
3、柑橙(含桔子)、西瓜、香瓜、红瓜子为8%。
4、原木、木炭、原竹为5%。
5、沙田柚、芒果、葡萄、柿子、枣子、菠萝、酸梅、三华李、梨、八角、桂皮、油桐子、油茶籽、山苍子油、柠檬桉油、松脂、核桃、淮山、半夏、葛根、黄柏、厚朴、杜仲、郁金、苗木、苎麻、剑麻、桑(蚕茧)、茶叶、木薯干片、马碲、席草、淡水鱼、海水养殖产品为5%。
6、罗汉果为2%。
地方附加在不超过应纳税额10%的幅度内,由各地区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林特产发展情况具体确定。
二、征税品目和税率调整后,各地、市、县必须严格遵照执行,今后新开征税品目,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对森工企业和海洋捕捞暂缓征收。对某些农林产品处于发展初期,或比较零星分散,还形不成大批量、需要继续扶持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征税。对新开发荒山、荒坡、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份起,免征特产税三至五年,但对当年种当年有收益的项目,可以缩短免税年限,具体年限和免征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自定;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给予免税;对老、少、边、山、穷地区的贫困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给予减免。
三、农林特产税收入列入地方预算,主要用于扶持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各地、市、县除继续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发[1987]43号和[1989]52号有关提取生产扶持费和征收经费的规定外,对随正税征收地方附加,从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全部用于扶持农林特产生产。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林特产税的征管工作,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要切实做好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支持财政机关依法征税,督促纳税人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农林特产税收任务的完成。
五、本通知从发文之日起实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