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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政办[2008]32号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09-29 张政办[2008]32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

根据《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政字[2014]51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办[2008]32号

失效

2008年7月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属有关单位:

  《张家口市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口市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应税物价格认证行为,保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执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管理条例》、《河北省应税物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应税物价格认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税物,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税务、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方)依法计征的应税有形动产、不动产、无形资产和服务收费;扣押、查封、拍卖(变卖)物;纳税担保物;关联企业之间购销商品、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

  第四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称价格认证机构),依法接受委托方委托对应税物进行价格认证,为行政执法和税收征管提供价格依据的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应税物价格认证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是委托方执法活动中应税物价格认证的指定机构。非价格认证机构不得承办应税物价格认证业务。

  价格认证机构根据需要,可聘请有关部门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共同协助办理认证业务,相关费用从同级财政拨付的应税物专项认证经费中列支。

  第六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不收费,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对认证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委托方在依法计征各税和日常税收征管过程中遇到应税物价格难以确定,依法需要进行价格认证的,应当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证或出具价格证明。

  第八条 价格认证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各级价格认证机构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方便当事人、有利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对不同的业务事项分别采取联合办公、开设服务窗口等多种方式进行价格认证。

  第九条 价格认证机构对委托方委托的应税物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和价格证明,经委托方认可,可以作为委托方对纳税人进行纳税调整以及扣押、查封、抵税、拍卖(变卖)物处理的价格依据。

  第二章 价格认证人员

  第十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从事应税物价格认证工作。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必须有2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人员签名;《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必须有2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人员签名。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⑴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⑵不得玩忽职守、泄露秘密;

  ⑶不得利用职权影响价格认证工作公正进行;

  ⑷不得出具不真实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或者价格证明;

  ⑸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办应税物价格认证业务。

  第十二条 价格认证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⑴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⑵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⑶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应税物价格认证结论公正的;

  ⑷委托方要求价格认证人员和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回避其正当理由成立的。

  价格认证人员是否回避由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认证机构负责人是否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价格认证活动

  第十三条 应税物价格认证坚持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税务、财政部门应当委托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应税物价格认证,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可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应税物价格认证。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工作者应当严格执行《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试行)》的各项规定,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⑴委托方委托;

  ⑵价格认证机构受理;

  ⑶价格认证机构对委托价格认证的标的进行调查取证、勘测检验;

  ⑷价格认证机构综合评估、论证确定;

  ⑸价格认证机构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

  第十五条 委托方委托价格认证机构对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时,应当出具《价格认证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价格认证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⑴品名、牌号、规格、型号、种类、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等资料;

  ⑵认证理由、目的和要求;

  ⑶认证事项的地域范围、认证基准日和时间范围;

  ⑷应税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纪录,重要的商品应当附照片;

  ⑸委托方名称、印章、委托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⑹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到委托方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认证委托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如有异议,应当与委托方共同确认委托内容或者由委托方重新委托。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结论按委托基准日当时当地同类物品价格计算:

  ⑴价格认证标的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按规定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期市场中准价格计算确定。需要变现的,在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上,还应考虑抵税物的批量、价外合理费用的承担、快速变现等因素对价格的影响,按低于市场最低批发价格做出拍(变)卖底价或者以清算价格法做出合理变现价格。

  ⑵文物的价格认证,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确认。

  ⑶艺术品、有价证券,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确认。

  ⑷科学技术成果资料,参照直接产生的效益确认价格。

  ⑸进口物品,国内市场无同类比照的,按当时国际市场价格或者购买凭据,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外币卖出价加计按规定计算应缴纳的税费计算确认,并根据基准日市场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⑹需要扣减各种损耗引起贬值的实物按相关规定折价计算确认。

  第十八条 价格认证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或者出具价格证明;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⑴认证机构名称和委托名称;

  ⑵认证事项的范围、内容、目的和基准日;

  ⑶认证标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数量等;

  ⑷认证标的现状和现场勘察说明;

  ⑸认证的原则、依据、方法和过程要述;

  ⑹认证结论;

  ⑺价格认证限定条件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⑻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

  ⑼价格认证作业日期;

  ⑽价格认证人员签章;

  ⑾价格认证机构公章及法人签章;

  ⑿附件。

  价格证明按照简易执行,出具简易报告。

  第二十条 委托方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复核裁定或者重新认证。

  当事人对价格认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委托方提出,由委托方决定是否需要补充认证、重新认证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认证机构、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重新认证结论、补充认证结论、复核裁定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重新认证程序、补充认证程序按价格认证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价格认证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当指派2名及以上同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岗位证书》的专业人员进行价格认证复核裁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委托方在提出复核裁定时,应当出具《价格认证复核裁定委托书》,《价格认证复核裁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⑴提出复核裁定的主要理由;

  ⑵提出复核裁定主要理由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⑶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⑷委托方名称(需加盖公章)、委托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⑸有异议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件;

  ⑹其它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复核裁定机构在完成复核裁定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出具《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⑴委托方名称、复核裁定事项标的范围、内容、基准日;

  ⑵复核裁定使用的方法及使用该种方法的理由;

  ⑶复核裁定主要过程概述;

  ⑷复核裁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复核裁定机构按照规定日期完成复核裁定后,应当将《价格认证复核裁定结论书》同时送达委托方和原作出价格认证结论的价格认证机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税务、财政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价格认证人员进行价格认证工作。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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