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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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有关企业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通告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七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券、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规定,对各种企业债券的持有人就其持有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所得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规定》第二条“凡支付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企业(公司)、事业单位、机关、社团组织、军队、驻华机构、个体户等单位或者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和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下列所得,应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第六款“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的规定,企业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利息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款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三、对企业债券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的,不同于1999年11月1日起开征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国务院总理令272号《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对1999年11月1日起个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领域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四、对于以前已兑付的企业债券利息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机关仍要依法追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