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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国税发[2001]127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税务行政罚款税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09-29 冀国税发[2001]127号 我要评论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税务行政罚款税收滞纳金有关问题的批复

冀国税发[2001]127号

全文有效

2001年7月18日
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石国税发[2001]165号《石家庄市国家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罚款、税收滞纳金缓缴审批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对你局请示的两个问题批复如下: 
  一、《行政处罚法》第52条规定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一般是批受处罚人因遭受水灾、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严重财产损失,无法如期缴纳罚款的情况。除此之外,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缓缴的罚款。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发[1998]291号文件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税款不可分割。因此,应对所偷税款及滞纳金一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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