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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通告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同时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通告

全文有效

2008年1月1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为使广大纳税人在投保“交强险”时依法及时缴纳车船税,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代收代缴车船税暂行办法》的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具有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二、纳税人应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并主动提供以下证件或证明,保险机构据此确定机动车车船税应纳税额等纳税事项:

  1、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符合“微型客车”条件的机动车还应同时提供“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2、纳税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为单位的提供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

  3、机动车已完税的,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完税凭证;

  4、符合免税条件的机动车(城市、农村、农场公共交通车辆,外交车辆),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以前年度或本年度车船税的免税证明等资料;

  5、上年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2008年提供2007年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2009年1月1日以后提供上年度含有车船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

  6、新购置机动车尚未办理登记的,提供机动车购置发票原件和复印件、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三、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车船税免税证明的,一律按照《黑龙江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标准缴纳车船税。

  四、我省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保险机构名单:

  1、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5、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6、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7、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8、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9、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10、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1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12、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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