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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地税发[1999]279号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09-29 武地税发[1999]279号 我要评论

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武地税发[1999]279号

全文有效

1999.11.02

各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局、稽查局:

现将省地方税务局鄂地税发(1999)249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利息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我市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市局曾于一九九八年以武地税发(1998)329号文件明确了若干政策规定。但根据国家对个人银行储蓄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指导思想和总的政策原则以及这次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精神,该文的有关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息的规定显然已与上级的政策精神相抵触,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制企业的内部股票(含内部职工股)和武汉基金、长江基金取得的分红派息所得(含现金红利或红股),凡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分配兑现的,不论是分配哪一年度的股息,一律不作扣除,应按分配股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购买的企业债券和参与企业融资、集资取得的利息所得,凡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新发行或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已发行尚未到期,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以后到期兑付利息的,无论期限长短,在兑付利息所得时,一律不作扣除,应按兑付利息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对证券机构以国债回购、代保管等名义吸收的个人存款;农村互助基金会支付的存款利息所得和民间信贷的利息所得,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市局原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纠正在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同期银行储蓄存款利息规定的通知(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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