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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地税发[2000]169号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09-29 鄂地税发[2000]169号 我要评论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0]169号

全文有效

2000.06.14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局。

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从我省境内的证券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个人股东资金帐户资金(以下简称资金)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对资金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第四条对资金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办理结付资金利息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本条所称结付资金利息,是指向个人股东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销户业务时进行结息 。

上述所称证券机构,是指经有关管理证券经营的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各类证券交易业务的证券公司及其所属营业部。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结付资金利息或办理销户业务时,应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其代扣税款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代扣代缴的税款=每次结付的资金利息额×税率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时,可不开具注明代扣代缴税款的利息结算清单。但当个人股东在结息日后一个月内和销户存取资金或取得资金对帐单时,证券机构应在其存折或对帐单上注明已扣缴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税款的存折或对帐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第八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和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所扣缴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按照缴款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成人民币并缴入国库。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应于本办法公布后立即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本办法公布后成立的证券机构,应自批准开业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办理登记的具体事宜见《个人股东资金帐户资金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申报表》。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检查中了解的情况,应按照规定为个人股东保密。

第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扣缴义务登记建档,建立收入统计台帐,及时对征收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和预测。

第十四条个人股东资金帐户的资金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其在1999年11月1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应当依照本办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其他征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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