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法规 > 辽宁  >  辽地税函[2004]31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减免项目审批取消后加强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4]318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减免项目审批取消后加强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09-29 我要评论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减免项目审批取消后加强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4]318号

全文有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省局《关于取消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第一批)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为加强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减免项目审批取消后的后续监督和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凋拨、销售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上述减免税审批取消后,医疗机构可依据政策规定直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取消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须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执业登记原件并复印件留存备案。

  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见附件)及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各项收支明细。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根据《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及相关材料建立营业税纳税人减免税分户台账,并依据台账,在每年2月份以前对本辖区内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全面检查,对上年营利性医疗机构多列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各项收入要及时进行纳税调整。

  三、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3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但《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自办的学校、医院(诊所)、托儿所…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征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问题如按财政部文件执行则应恢复征税;如按省政府两个《细则》执行,则应继续免税。在报请省政府废止的文件中,已将此项条款报请省政府拟废止,在省政府未批复之前,仍按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待政府废止文件下发后,再按财政部规定执行。取消行政审批后,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在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应重点对其是否是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四、主管税务机关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价格;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的证明资料是否正确无误。对不符合规定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应依法征收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件:《营业税及附加减免收入明细表》(略)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