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沈阳XX有限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问题的批复
沈地税函[2015]122号
全文有效
2015-7-28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沈阳XX有限公司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时点问题的请示》(沈地税二稽发〔2015〕21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经请示省局,省局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开发的房地产,应自与受让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的次月起扣减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房屋时间的,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扣减城镇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地随房走的原则,如在合同约定交付或签订之前已实际交付房屋的,可从实际交付房屋的次月起扣减城镇土地使用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