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宁地税(稽)发[2000]131号
全文有效
2000年5月15日
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税务稽查工作的全面监督和管理,保证税务稽查规范执法,提高税务稽查办案质量。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54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区地税稽查工作实际,就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案件的复查可分为上级对下级已结案案件的复查,上级组织下级各稽查局之间的交叉复查,稽查局内组织的复查。复查案件应逐步达到稽查案件的5%。
二、实施复查部门对案件进行复查时,应先调取已结案案卷,将原查定的结果与该企业已有纳税资料及其应纳税情况相比较进行分析、审核,然后根据发现的问题及有关内容采取实地复查。
三、实地复查结束后制作的《案件复查报告》应具有上次稽查的基本情况,如:稽查人员、内容、处罚依据、补税金额、罚款金额等。
四、复查实施完毕后,应向案件原处理单位出具复查报告反馈复查情况,被复查部门对复查有异议的,可在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案件案情复杂,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同原案件处理单位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应提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的案件审理委员会裁定,《复查结论》或《处理决定书》按照审理委员会的意见下达执行。
五、在复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税务人员人为的少征、不征税款的问题,经主管局长批准后,填制案件移送单,将所有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移送纪检监察部门。
六、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接到本通知后要认真贯彻落实,督促检查。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