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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税乎网注】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5号

失效

2012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区地方税收减免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和未分设地税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统称税务机关)税务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税收减免事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税收减免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税收规定,按照法定程序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的总称。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四条税收减免分为报批类税收减免和备案类税收减免。报批类税收减免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或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的税收减免;备案类税收减免是指需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减免。

第五条税收减免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税收规定为依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税收减免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减免审批工作中必须坚持集体审批制度,确保税收减免审批工作的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第七条税收减免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税收减免的备案和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减免审批公示制度,将依申请审批的结果定期公告。

以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集中受理、集体审批,限时办结、定期公告”的工作机制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第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减免监督制度,加强对税收减免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税收减免的权利。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减免决定有争议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受理备案类税收减免。

(一)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税收减免项目;

(二)其它规定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税收减免项目。

第十三条纳税人申请备案类税收减免,应填写《备案类税收减免申请登记表》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列明申请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备案类税收减免统一由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主管税收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申请备案税收减免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制作《税收减免备案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以下规定审批报批类税收减免。

(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政策性减免且单一税种年度税收减免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的困难性减免;特殊个案税收减免;对重大事项涉及税收减免,经自治区地税局减免税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认定须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应及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区局直属征收单位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政策性减免且单一税种年度税收减免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须审批的税收减免。

(三)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政策性减免且单一税种年度税收减免金额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下的。

(四)县(市、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税收减免事项:

个体工商户须审批的税收减免。

税法另有明确规定审批机关和权限的,依照税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纳税人申请报批类税收减免,应当填写《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审批表》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报送以下资料:

(一)税收减免申请报告,列明基本情况、税收减免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及完税凭证;

(四)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资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它材料。

第十八条纳税人申请的报批类政策性税收减免,期限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应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申请的报批类困难性税收减免,审批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九条报批类税收减免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报送。

第二十条对纳税人提出的报批类税收减免申请,各级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审批决定。

(一)对纳税人申请的税收减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上报至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

(二)纳税人申请的税收减免符合法定条件,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属县(市、区)级税务局机关权限审批的税收减免,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地市级税务机关、区局直属征收单位权限审批的税收减免,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属区级税务机关权限审批的税收减免,应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各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减免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下达税收减免批复。

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或呈报单位。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提出的税收减免申请和报送的有关资料,对申请减免税资格、生产经营及与减免税有关的纳税申报情况、适用政策依据、申请减免时限等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依法不需由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备案后执行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的税收减免项目,依法不属于地税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

(三)申请的税收减免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并允许其补充更正。

(四)申请的税收减免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补充更正,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补正税收减免申请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申请的税收减免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减免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税收减免受理通知书》或者《税收减免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税收减免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减免税批复下达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依法享受报批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纳税人依法享受备案类税收减免,未按规定备案,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在享受税收减免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缴税金,都应当按期如实进行纳税申报,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收减免情况,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期满的,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和减免税额度。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税收减免。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依法享受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或重叠的,由纳税人选择其中最优惠的政策申请执行,不得累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税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享受税收减免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书面报告,经有权审批税务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第三十条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税收减免条件,或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的,或享受税收减免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备案而自行进行税收减免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企业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有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经确认有误的,要及时取消纳税人的优惠资格,造成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事项进行清理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税收减免;  

(二)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税收减免;

(三)税收减免的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

(四)税收减免期限到期的,是否按规定时间恢复履行纳税义务;

(五)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税收减免的情况;

(六)已享受税收减免的是否按规定进行申报。

第三十三条上级税务机关应定期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减免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严格执行税收减免集体审批制度;

(二)是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税收减免申请予以及时登记备案、受理审批;

(三)是否按规定权限、程序、时限作出税收减免审批决定;

(四)是否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纳税人作出税收减免审批决定;

(五)是否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税收减免审批决定;

(六)是否按规定向纳税人履行告知义务;

(七)是否按规定建立税收减免管理台账并及时进行登记;

(八)是否按规定妥善保管税收减免资料并按时归档;

(九)是否按规定时限上报年度减免税报表及工作总结;

(十)是否建立健全税收减免工作跟踪反馈制度。

第三十四条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税收减免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政规定,不得妨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的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对违反上述规定,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或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自治区地税局《税收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及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县(市、区)级以上税务机关都应成立税收减免审批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领导小组的职责是集体研究税收减免申请并作出决定;办公室的职责是提请召开税收减免领导小组会议并记录在案,报送年度减免税报表及工作总结。

第四章 核算统计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税收减免的会计核算与统计,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减免税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设立《税收减免管理台账》,详细登记税收减免的税种、金额、减免期限、批准文号及时间,建立税收减免动态管理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加强税收减免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各地市税务机关、区局各直属征收单位和各税政管理处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自治区地税局减免税领导小组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报送上年度《税收减免统计报表》和税收减免工作总结。税收减免工作总结内容包括:减免税户数、项目、依据、金额等基本情况;税收减免政策落实情况分析及存在问题;税收减免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减免税管理暂行办法》(宁地税发〔2008〕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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