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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地税发[2006]213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

09-29 青地税发[2006]213号 我要评论

税乎网注——本篇法规被《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11年12月7日发布;2011年12月7日实施)部分废止,本法第二条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的通知

青地税发[2006]213号

已被修订

2006-12-19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6]120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问题

  1、工业、商业按照实际申报经营(销售)额的10%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2、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娱乐业按照实际申报经营(销售)额的15%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3、其他行业按照实际申报的经营(销售)额的10%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为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二、个人出租房屋实行综合征收率方式征收的,按照2%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纳税人取得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律在纳税申报表填在“境内”部分:

  1、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3、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4、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5、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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