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制止和规范消费类票券发售使用的暂行规定(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征求意见稿
2004年5月14日
为了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保障消费者利益,目前,市人民政府正在组织《上海市制止和规范消费类票券发售使用的暂行规定(草案)》的起草工作。为了听取广大市民和各企事业单位的意见,现将《上海市制止和规范消费类票券发售使用的暂行规定(草案)》全文予以公布。有关事宜告知如下:
一、市民和各企事业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政策法规处,邮编:200003
E-mail: zhuangdm@shec.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4年5月28日。
上海市制止和规范消费类票券发售使用的暂行规定(草 案)
第一条(目的)
为了制止和规范消费类票券的发售使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消费类票券的定义)
本规定所称消费类票券是指由商业服务企业或其它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企业)发售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在约定的场所提取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的凭证,包括各类票、券、卡、非金融电子支付凭证等。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售和使用消费类票券适用本规定,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本市消费类票券发售和使用的协调、指导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财税、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消费类票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限制发售使用种类)
企业发售和使用的消费类票券仅限于指定提取单一的季节性商品和接受指定的服务。
第六条(使用期限)
提取商品的消费类票券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提供服务类的消费类票券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面值禁止)
消费类票券不得明示或变相明示币值。
第八条(发售消费类票券的备案)
发售消费类票券的企业应当在发售票券二十日之前向市经委递交备案报告。备案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发售消费类票券的数量、使用期限及具体用途;
(二)消费类票券样张;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市经委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给予回执。
第九条(消费类票券的发售登记制度)
企业应当对购买消费类票券的单位和一次性购买折合商品价格1万元以上的个人实行登记制度。
登记应当载明以下内容:购买单位名称(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经办人员姓名和有关身份证明。
第十条(大额消费类票券的使用登记制度)
销售单位应当对一次性使用消费类票券折合商品价格1000元以上者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使用单位名称(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经办人员姓名和有关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登记内容备查)
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登记载明的内容仅供有关管理部门备查,不得用于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第十二条(购买消费类票券的财务管理)
发售消费类票券时开具专用收据。
使用消费类票券时开具发票,并加盖消费类票券专用章,单位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禁止情形)
禁止发售具有代币性质的消费类票券。
禁止在备案范围以外,擅自扩大发售消费类票券的种类、数量和期限。
第十四条(行业协会的参与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对消费类票券发售使用进行自律规范活动。
第十五条(听证)
市经委备案审查时对备案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举行听证。
市经委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市消保委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十六条(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财税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其它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行政处分)
对违反本规定发售和使用消费类票券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所属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行政监察部门负责监督。
第十八条(过渡条款)
本规定施行前已发售的消费类票券,由发售企业按照本规定在六个月内进行规范。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