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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沪府发[2011]95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07]20号
失效
2007年7月4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辆、渡船,给予定期减税、免税。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渡船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缴纳车船税。
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籍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本市车船营运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有关纳税人的车船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八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