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征收流转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国税流[1998]64号
全文失效
1998-04-12
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32号《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现将文件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本市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改革发展的现状,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沪国税流(1997)28号《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国税流(1997)81号《关于严格执行福利企业、校办企业退税规定的通知》、沪税政一(1994)152号《上海市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等文件,在没有新的政策下达以前继续执行。
二、对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性质的福利企业、小学校办企业,除符合前一条款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可继续予以税收优惠:
1、具有举办福利企业资格的主办部门应占有最大股份,处于控股地位;
2、民办福利企业改制应在企业内部执行,不得有非福利企业参股,不得有本企业职工以外的其它社会个人参股;
3、小学校办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应是小学校办企业内部或小学校办企业之间国有、集体资产的重组、改制,不能有个人参股。
凡不符合以上条件的福利企业、校办企业,应立即进行整改,否则不再予以税收优惠。
三、对已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福利企业,退还的税金必须并入企业利润总额按规定分配使用,但参与分红的金额,最多不得超过退还税金的40%。
四、各级税务主管部门应对福利企业的新办、更名、兼并等进行认真审核,防止一般社会企业“借壳”享受税收优惠。
五、未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福利企业的退还、减免税金的分配使用,仍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民政局沪民企(95)22号《关于本市民政福利企业税收征免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