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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地税一[1998]118号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09-29 沪地税一[1998]118号 我要评论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8]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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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01-07

市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税务(分)局,浦东新区财税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物业管理单位如果已将水、电、燃(煤)气的费用包含在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或租费价格中,则这部分水费、电费、燃(煤)气费不得作为代收费从物业管理费或租费中扣除。

   二、物业管理单位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等,应按实代收,并在相应的代收票扰中列明代收项目和金额。

   三、物业管理单位代物业产权人或使用权人收取房租,应全额交委托方,不得留用,并不得向代收对象开具物业管理单位的发票和其他票据,否则,应由物业管理单位依法缴纳营业税。

   四、对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这些费用,应做好代收代付明细分类帐册,以备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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