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企一[1996]122号
全文失效
1996-12-17
接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转知所属,一并遵照执行。
一、本市地方企业其总机构收取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市级企业须经市财税局审核批准,区县级企业须经区县财税机关审核批准。总机构及所属企业是跨区、县的,其管理费的收取由市财税机关审核批准。
二、市级企业中,原局级行政性单位改制为控股(集团)公司或企业性集团公司后,经费逐年核减,尚无经营收入,则经批准后,可向其全资子公司收取适当的管理费补充经费不足。其他企业原则上不得收取管理费。
三、亏损企业不得税前列支支付给上级部门的管理费。
四、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