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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税外[1998]87号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具“专用缴款书”销售货物如何计算增加税负返还问题的批复

09-29 沪税外[1998]87号 我要评论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1993年底前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具“专用缴款书”销售货物如何计算增加税负返还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87号

全文有效

1998年7月21日

  你局沪税外分[1997]40号《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开具“专用缴款书”后如何计算增加税负返还问题的请示》悉。根据沪国税流[1996]17号《关于本市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征收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供货或提供劳务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公司用于出口货物的企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现对1993年底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企业”)在开具“专用缴款书”后如何计算其增加税负返还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老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公司用于出口的货物,凡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不予计算其增加税负返还。

  二、在实际操作中,对老企业内销的货物(即A类)按我局有关规定计算增加税负返还时,其发生的进项税额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物(即B  类)进项税额划分不清的,可将企业实际购进的进项税额除以A、B两类货物销售额,以求出A类货物相应的进项税额,据此计算A类货物的税负情况。

  三、老企业按沪国税流[1996]17号文件规定开具“专用缴款书”,并预缴增值税,然后按企业当期应纳税款进行清退,与老企业计算A类货物增加税负返还应分别进行,不能混同。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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