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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国税发[1999]268号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09-29 陕国税发[1999]268号 我要评论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陕国税发[1999]268号

全文有效

1999.10.20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依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储蓄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其分支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外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及邮政企业依法对个人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是指纳税人个人直接从储蓄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第四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无起征点,税前无费用扣除,税率为20%。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储蓄机构的储蓄利息所得按我国对外国签定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教育储蓄免税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仅限于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所属储蓄机构的教育储蓄;

二、储蓄对象必须是在校的中小学生;

三、储蓄对象必须是户口簿、身份证的真实姓名;

四、储蓄种类必须是零存整取的定期储蓄;

五、用途必须是接受非义务教育;

六、储蓄额最高不得超过两万元人民币;

七、按定期优惠利率,每人只限享受一次;

第六条外国储蓄存款所得利息纳税后,有要求的,凭扣缴税款的储蓄机构出具的利息结算单到主管国税机关开具完税证明。

第七条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税款,应以发生的外币利息所得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得用人民币抵交税款,储蓄机构支付的利息辅币是人民币的,应按人民币扣缴税款。

第八条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纳税人未清户且存款足以抵补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扣缴,并由扣缴义务人承担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纳税人已清户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扣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结付的利息额/(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对扣缴义务人的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扣或少扣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条新成立的储蓄机构,在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前,有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应履行代扣个人所得税义务。

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季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送税款征收情况的总结、分析和预测。第四季度应上报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储蓄机构的业务辅导和培训,解决代扣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三条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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